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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佩与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胡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075号原告:周佩,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婀娜,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周佩与被告胡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借款后一直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红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以及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胡红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加盖手印,注明:“借条今借周佩人民币陆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胡红波2015.8.19”。2016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周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胡红波2016.2.21”。原告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周佩两次向被告胡红波提供借款,被告胡红波两次向原告周佩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佩向被告胡红波提供了借款,被告胡红波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一个月内归还”,而被告逾期未进行清偿,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红波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周佩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因被告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债务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佩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胡红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周佩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胡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