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万峰与王海军、王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峰,王海军,王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124号原告:高万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海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春英,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高万峰与被告王海军、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19170元(从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率1.5%),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二被告因盖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二被告于2014年2月1日支付原告二年利息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未注明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还。后二被告去了外地,没有任何音信,与本地失去联系。原告高万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和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元,月利息1.5分,以及二被告搬离本地二年,与本地无联系的事实。王海军未进行答辩。王春英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来本院起诉与王海军离婚,本院将本案起诉书副本向其送达并进行询问,王春英承认借款事实,称只能待转包家庭承包地还款,可视为其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二被告因盖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2014年2月1日支付了二年的利息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拖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搬离当地,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自二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时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虽借据上书写利息0.15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1.5%。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万峰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19170元(从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利率1.5%),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凤义审判员 于显志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