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海东、侯长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东,侯长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641号。法定代表人:牛广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东,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侯长山,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再审申请人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海东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于2013年2月1日交付并使用,标的物已经转移,刘海东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支付该楼房的购房款。二、刘然与侯长山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侯长山给付该楼房的购房款,此协议对荣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刘海东的给付购房款的义务。1.荣达公司不知道还款协议的存在。2.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只能约束刘然与侯长山,对荣达公司和刘海东不具有约束力。三、荣达公司向刘海东出具房款收据,是考虑侯长山为宽城林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清偿能力,才同意为刘海东出具了相关手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刘海东和侯长山共同给付购房款70万及利息,同刘海东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协议书证明侯长山同意并承诺将其付给刘然的债务转移至荣达公司名下,该协议体现的是债务的转移,即刘海东取得的房屋所付款项由侯长山负责给付。从房款收据中看,荣达公司出具了该收据,收据明确表示收到了刘海东的购房款,荣达公司自房屋交付后一直未向刘海东主张权利,而是一直要求侯长山给付售房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荣达公司对侯长山与刘然之间债务转移认可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