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邹仁根、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邹仁根,邹斌,邓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4219-5。负责人:李金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该行李渡支行行长。被告:邹仁根,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进贤县,被告:邹斌,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进贤县,被告:邓秋明,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与被告邹仁根、邹斌、邓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仁根、邹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邹仁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20日止为3541.1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仁根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邹仁根、邹斌、邓秋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为约定借款为最高额借款,采取自助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贷款。联保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为借款人的借款承诺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邹仁根、邹斌、邓秋明于2012年6月29日向农行各借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期间2012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到期。贷款归还后,前后自助循环2次贷款本息都已全部还清,最后一次,于2014年6月18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目前借款已逾期,到2016年11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息33541.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秋明辩称,我们三个一同向银行借款,银行只给了邹仁根、邹斌借款,我的借款没有借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邹仁根、邹斌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仁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6.56%上浮2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邹斌、邓秋明对被告邹仁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邹仁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邹仁根尚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41.19元未返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邹仁根由被告邹斌、邓秋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邹仁根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仁根返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3541.19元)并由被告邹斌、邓秋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仁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3541.19元;之后的利息按被告邹仁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邹斌、邓秋明对被告邹仁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邹仁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