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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敬荣与刘新元、张东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敬荣,刘新元,张东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1048号原告丁敬荣,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住范县。被告刘新元,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台前县。被告张东春,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台前县。原告丁敬荣诉被告刘新元、被告张东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丁敬荣提供的证据,原告丁敬荣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敬荣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