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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85号原告石某,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某1,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定了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从定婚到结婚,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及礼品、礼物共计十多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同居生活共有两、三个月,随后就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以和原告性格不合、原告智力不全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被告再次提起和原告的离婚诉讼,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没几天,被告突然又撤诉。被告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在第二次诉讼开庭后突然又撤诉,被告就是想达到离婚而又不退彩礼的目的。综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杨xx证明一份,证明他是原、被告的媒人,经他手2012年腊月29日给被告张某彩礼21000元,××××年送好时定结婚日子,经他手给女方礼金6万元。4、董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经她手收磕头礼共计12150元,当原告母亲的面给了被告12150元现金的事实。5、彩礼清单一份,证明从定婚到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共115750元。6、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台、雅迪两轮电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家)价值共计51000元。7、石xx、曹xx、贾xx、董xx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从定婚到结婚共借他们现金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8、尉氏县水坡镇民政事务所、尉氏县水坡镇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定婚、结婚花去十多万元,原告家人因病享受低保,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彩礼不应退回,结婚时被告陪送的家电、家具、电器、车等价值9万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9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结婚时女方带到男方家的,清单上的东西都在原告家。2、证明两份,证明家具的价格及电动车的价格。3、票据两张,证明买冰箱、空调、面包车的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了约四个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前原告石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81000元;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创维牌49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视墙柜一台、沙发一套(花皮)、茶几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大柜一组、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还查明,原告的父亲享受低保,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曾给付被告81000元彩礼,严重增加了原告家的经济负担,致使原告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加之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为宜,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昌河福瑞达面包车一台、雅迪电动两轮车一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某、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某彩礼款30000元。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创维牌49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影视墙柜一台、沙发一套(花皮)、茶几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大柜一组、饮水机一台。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