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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吴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易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易某某与吴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应给付易某某赔偿款111836.37元。易某某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易某某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00元,执行费1616.00元。本案于2017年4月1日向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执行查明,吴某某家境困难,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告知笔录、盐津县盐井镇黎山村委会证明佐证。易某某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16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不按双方达成协议自行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银飞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