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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塘沽物资储运公司、天津开发区石油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塘沽物资储运公司,天津开发区石油化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6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物资储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20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紫云宾馆404室。法定代表人曹凤和,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塘沽物资储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石油化工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开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