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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石桥与柏志雄、邓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石桥,柏志雄,邓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异5号案外人:胡开华,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申请执行人:付石桥,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柏志雄,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执行人:邓文元,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石桥与被执行人柏志雄、邓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开华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邓文元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校园路的综合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6)字第2679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开华称,法院因付石桥与柏志雄、邓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湘11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文元在祁阳县××溪镇校园路有综合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6)字第2679号]。因邓文元将上述土地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了案外人胡开华,案外人胡开华将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故案外人胡开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邓文元在祁阳县××溪镇校园路的综合国有出让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付石桥称,一、该查封土地的所有权是被告邓文元,法院理应依法查封;二、被答辩人胡开华提供的土土地转让合同与收条疑点重重,并违背市场交易逻辑;三、答辩人不认同被答辩人胡开华所提供的土地款付款凭证;四、即便假使土地买卖合同成立,但也不能证明其交付过土地款或交清土地款;五、假使被答辩人购买了土地但却几年不过户,合理的解释除了未支付或未付清土地款外,还存在有土地入股、联合开发的可能;六、假使被答辩人购买了该土地,因不过户造成的风险理应自已承担;七、邓文元极力配合胡开华该土地买卖一事,这间接论证了土地买卖为虚假交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胡开华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邓文元称,交易时间和合同都是事实,不存在虚假的嫌疑。银行汇款和现金给付也是事实,异议人讲的都是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元月被执行人邓文元在祁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其所有的位于祁阳县××溪镇校园路的综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祁国用(2006)字第2679号],面积为146.4平方米,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人邓文元与蒋淑君将以上土地作价9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胡开华,当天胡开华等人分三次分别是52万元、20万元及现金付给了被执行人邓文元与蒋淑君,被执行人邓文元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尔后与异议人胡开华到祁阳县公证处,对邓文元委托胡开华办理签字过户手续进行了公证,祁阳县公证处出示了[2015]湘永祁证字第193号公证书,但委托书的“本人已将位于祁阳县城校园路的一宗土地权属转让给胡年华管业”,将异议人胡开华写作胡年华,2016年5月异议人以邓文元的名义经祁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此土地建成了一栋7层的建筑房屋,2016年9月祁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展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调试,异议人胡开华以祁阳县政务中心国土局窗口办理转户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公证文书存在瑕疵,被执行人一直联系不上为由,至今未内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2017年4月1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石桥与被执行人柏志雄、邓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实了以上登记在被执行人邓文元名下的土地,同月19日以(2017)湘1121执3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地上土地,异议人胡开华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异议人胡开华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条、金融机构转账取现凭让、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付石桥与被执行人柏志雄、邓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执行,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且占有了该宗土地并过行了建房;同时又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调试等原因,导致异议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买受人对登记在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上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胡开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邓文元名下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校园路的综合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6)字第2679号]的执行。二、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邓文元名下位于祁阳县浯溪镇校园路的综合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6)字第2679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麟审判员 徐晨峰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