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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海亮与呼斯勒、莎仁图娅、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亮,呼斯勒,莎仁图娅,呼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16号原告:庞海亮,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呼斯勒,男,1983年4月10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莎仁图娅,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呼斯勒之妻。被告:呼吉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庞海亮与被告呼斯勒、莎仁图娅、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亮和被告呼斯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仁图娅、呼吉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斯勒、莎仁图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呼吉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呼斯勒和莎仁图娅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下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到2017年2月23日还款,月息2分,由呼吉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呼斯勒辩称,2014年2月23日,我和妻子莎仁图娅向庞海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呼吉乐担保。后在2014年陆续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一次性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偿还利息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用借款利率不能超过2分,所以我与原告协商能否将所还款项抵顶部分本金,剩下的一次性还清,但原告不同意。我愿意用工资偿还。被告莎仁图娅、呼吉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呼斯勒、莎仁图娅经被告呼吉乐担保,向原告庞海亮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到2017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月还,本金一次性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成立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2、被告陆续偿还的32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写着月息2分,对于借款人来说利率越小对其越有利,且出借人庞海亮也认可利率2分,故应认定为2分的利率。关于被告陆续偿还的3.2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被告称所还款项中的1万元是偿还本金,但其不能提供��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日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32个月,利息计3.2万元。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庞海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呼斯勒、莎仁图娅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呼吉乐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斯勒、��仁图娅偿还原告庞海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呼吉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呼斯勒、莎仁图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海 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