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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锡梅诉吕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吕忠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37号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吕忠民,男,1972年7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吕忠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诉称: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4日,冯锡梅雇佣吕忠民担任吉H-08**号出租车司机,其工作期间有两次违章罚款,即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9月19日,共计400元,扣6分,冯锡梅多次告知吕忠民处理违章罚款,否则无法进行年检,但其拒交罚款,因以上未处理的罚款,导致该车辆至今无法年检,年检已逾期。根据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冯锡梅要求吕忠民交开车保证金,吕忠民说经济困难不交保证金,但保证有违章罚款等自己处理,不会影响该车正常运营,按劳务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在营运期间因交通违章罚款、不打计时器被交警、运管所处罚,乙方承担被处罚的责任和损失”,吕忠民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冯锡梅诉至法院,请求吕忠民支付违章罚款600元和驾驶证扣分6分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吕忠民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冯锡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平安出租车公司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锡梅诉讼主体资格。经吕忠民质证(庭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合同书、吕忠民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锡梅雇佣吕忠民任白班出租车司机,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在劳务期间因交通违章罚款、不打计价器、未办监督卡、被交警运管处罚等,由司机承担相关费用。经吕忠民质证(庭后),提出该合同上不是吕忠民本人签字,但认可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但不是这个合同。因吕忠民该证据提出异议,冯锡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故本院仅对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曾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交班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忠民的劳务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4日,吕忠民按日向冯锡梅交纳了班费,期间工资1297元,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9日吕忠民均交纳了班费,正常出勤。经吕忠民质证(庭后),认可交班费明细上“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4日工资1297元,收款人吕忠民”是其签字,但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9日后面的罚款200元是在吕忠民签字后填写的,签字时没有;劳务期间有修车、休假,故实际工作日(以24小时为一天计算)是39天,因之前吕忠民曾借资1000元,余款297元因为一些事由也扣了工资,事实上吕忠民未领到工资;对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9日是吕忠民的班不认可,这两天休息了,是冯锡梅找的替班。因该交班费明细按列举了交纳的班费,落款处有吕忠民签字确认,且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9日均交纳班费,吕忠民不认可这两天正常出勤,主张这两日休息,是替班司机上班,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处罚决定书及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冯锡梅于2017年2月24日交纳罚款400元(200元×2次),驾驶证扣6分(每次3分),分别是因2016年8月15日6点44分、2016年9月19日6点23分的两次在军分区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4月18日16时14分,在延河路被交警当场拦截,因未年检罚款200元,未年检原因是吕忠民的两次违章罚款未交纳。经吕忠民质证(庭后),提出车主不年检车辆导致罚款与其无关,且2016年8月15日6点44分及2016年9月19日6点23分不是其开车。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吕忠民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冯锡梅与吕忠民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冯锡梅雇佣吕忠民担任吉HT08**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吕忠民每天向冯锡梅交纳班费150元,月工资1000元,司机在工作期间有违章情况,由司机负责交纳罚款,司机需要休息时,由车主负责找替班司机,白班司机的交接车时间是每天4时至14时。吕忠民的出勤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4日(历时45天),期间工资1297元(39天)。另查,吉HT08**号出租车登记在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冯锡梅。2017年2月24日,冯锡梅(委托其妹冯锡娟办理)交纳吉HT08**号出租车违章罚款400元并驾驶证扣6分,处罚原因分别系该车辆于2016年8月15日6时44分、2016年9月19日6时23分在军分区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2017年4月18日16时14分,吉HT08**号出租车在延河路因实施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冯锡梅雇佣吕忠民任吉HT08**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冯锡梅请求吕忠民支付罚款600元及驾驶证扣分6分的费用主张,因双方约定冯锡梅雇佣吕忠民担任出租车白班司机,吕忠民每天向冯锡梅交纳班费150元,司机在工作过程中有违章情况,由司机负责交纳罚款,司机需要休息时,由车主负责找替班司机,白班司机的交接车时间是每天4时至14时,吕忠民虽不认可2016年8月15日6点44分及2016年9月19日6点23分的两次违章行为是其开车,但依据交班费明细,其出勤时间包括上述两日,交班费明细落款处有吕忠民签字,违章时间也在其工作时间范围内,且吕忠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吕忠民未交纳罚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两次罚款400元应由吕忠民负担;因进行车辆年检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吕忠民未交纳罚款并不必然导致冯锡梅不能年检,冯锡梅作为雇主应在司机违约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如及时交纳罚款后再向司机追偿,故该部分罚款200元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驾驶证扣分6分的费用,因驾驶证扣分系交警部门的职权范畴,且该损失无法具体量化,不具有赔偿意义,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锡梅400元。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锡梅8元,被告吕忠民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