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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姚旭与杨天华、翁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杨天华,翁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1191号原告:姚旭,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天华,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成友,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旭与被告杨天华、翁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炎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杨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被告翁成友、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4,890.88元,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后依责由被告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杨天华驾驶翁成友所有贵C×××××0号小型轿车,由苟江往南白和平方向行驶,7时00分,该车行驶东南大道遵义市××区××江××道路段段处,车辆驶入中心隔离花池,导致杨天华及乘贵C×××××0号小型轿车的姚旭、赵雪莲、王兴远、王朝文受伤,道牙、青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当事人杨天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旭及其它乘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38天,造成上述诉求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综上所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所有人应严格管理,以确保他人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杨天华的行为致使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因杨天华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依法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对原告进行赔付,因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天华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已进行了垫付,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驾驶的车辆之所以会肇事是基于紧急避险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基于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雇主翁成友来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翁成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主动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我方基于保险合同在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是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我方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0元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杨天华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苟江往南白和平方向行驶,07时00分,行驶至东南大道遵义市××区××江××道路段处,车辆驶入中心隔离花池,造成杨天华及乘坐贵C×××××号小型轿车的姚旭、赵雪莲、王兴远、王朝文受伤,道牙、青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旭、案外人王朝文、赵雪莲、王兴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功能障碍;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尺骨茎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4、右股骨外髁骨囊肿;5、低钾血症;6、胆汁反流性胃炎。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姚旭2016年6月1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姚旭2016年6月1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3、姚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柒仟元至捌仟元)。另查明:被告翁成友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翁成友与被告杨天华系朋友关系,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094.60元。原告受伤后在原遵义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住院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94.60元(被告杨天华垫付5,500.00元,被告翁成友垫付39,594.60元,原告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354.16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误工期评定时间为120?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本院认定误工期116天,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354.16元(38,873.00元/年÷365天×116天);3、护理费6,561.59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护理期评定时间为60?9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护理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70日,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61.59元(34,214.00元/年÷365天×70天);4、营养费2,250.0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营养期评定时间为60?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营养期为75天,对此项费用确定为2,250.00元(75天×30.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0元。原告住院38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按80.0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定为3,040.00元(38天×80.00元/天);6、后续治疗费7,500.0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参照贵州省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收费标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7,5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8、鉴定费1,8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合计为133,25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133,259.63元,因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同时在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未通知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人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足受偿113,259.63元的部分,本案中,被告翁成友提供车辆,被告杨天华出驾驶技术(劳力),在遵义到贵阳之间往返载客经营,双方对收入分配进行了口头约定,二被告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收益,二被告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天华、翁成友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华垫付了医疗费5,500.00元,被告翁成友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594.60元,被告杨天华、翁成友还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165.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0,000.00元;二、由被告杨天华、翁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8,165.03元;三、驳回原告姚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00元,由被告杨天华、翁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炎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阔正书 记 员 杨志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