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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岳远国、岳远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远国,岳远富,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远国,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远富,男。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投资人李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杰、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远国、岳远富与被上诉人清镇市流长乡波渡河矿山(以下简称波渡河矿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远国、岳远富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18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堆放场产生的淋溶水与夏某某患病无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是否达标不能只看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只能证实在相关部门前来检查时的数据,待检查部门走后,被上诉人又恢复了污染;且夏某某患病系长期生活环境影响导致,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不会造成影响是不公正、不科学的;3、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中均未涉及二恶英,故推断被上诉人开采的矿物中没有二恶英成分,认为无需考虑二恶英对周边环境及人体造成的污染,属于不负责任的推断性判决。波渡河矿山答辩称,原判已对被上诉人的矿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气体以及堆矿场的淋溶水与二上诉人之母夏某某患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进行了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气体已经过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督性检测,结果显示排放值低于工业烟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2年,织金县人民政府也曾组织医疗专家组对村民身体状况进行了普遍初查,结果显示村民中并无明显有害气体中毒病例。从目前医学研究来说,白血病的确切病因尚不明确,二上诉人的母亲夏某某患病是客观事实,但诱发原因却不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夏某某患病与二恶英有关,但其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夏某某患病与二恶英有关的证据,故因由二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在被上诉人的堆矿场淋溶水中检测出重金属,但是在夏某某的饮用水井中并未检出含有重金属,故可以排除上诉人的堆矿场淋溶水对夏某某的饮用水源造成影响。二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岳远国、岳远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水、粉尘及有毒烟雾;2、判令被告因排放污水、粉尘、有毒烟雾而导致原告母亲夏某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5949.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远国、岳远富之母夏某某系安顺市平坝区民,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村家中。2015年9月28日,夏某某因无明显诱因出现乏力、上腹部不适等一个月以上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夏某某所患病情为:伴多系病态造血的急性髓系白血病(M2型ETO阳性)、重度贫血、恶性肿瘤、左耳鸣。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夏某某先后多次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出现多种并发症,共计花费医疗费127164.73元。2016年4月23日,夏某某在家中去世。被告波渡河矿山是2001年6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铝土矿、铁矿、硫铁矿开采、加工、销售,其采矿区域位于清镇市,与安顺市平坝区齐伯镇温泉村及毕节市织金县马场乡关上村相毗邻。2005年至2010年间,因被告炼矿排放废气对平坝县齐伯镇温泉村部分村民的农作物产生影响,被告对村民的农作物进行了补偿。2009年,被告新建了能够年产6万吨煅烧铝矾土项目的60立方竖窑生产线2条。2012年,织金县马场乡关上村村民认为被告波渡河矿山的废气排放对其农作物、经果林、牲畜以及人体健康等造成影响,曾向织金县人民政府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上访反映情况,织金县人民政府成立医疗专家组对村民身体状况进行了普遍初查,结果显示村民中无明显有害气体中毒病例,而关于废气影响农作物、经果林等问题,织金县政府决定责成被告对村民进行补偿。2013年,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查实被告的土法煅烧窑已被彻底捣毁,在组织村民及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无果后,建议村民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3年9月,被告为达到年产20万吨铝土矿的投资目标,对现有工业场地进行改扩建,并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中指出,被告波渡河矿井所在地全年以东北风为多,夏季盛行南偏东风,冬季盛行东北风。2013年10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对被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批复。2014年12月,清镇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核发了排污许可证,经该局批准,被告废气排放中二氧化硫最大允许排放量为2.9吨/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850毫克/立方米,烟尘最大允许排放量为4吨/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300毫克/立方米。2015年3月18日,因夏蓉高速清镇至织金段建设施工单位撤出,其遗留有一片约2000平方米的水泥硬化场地,被告便与平坝县齐伯镇温泉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租用该场地堆放铝土矿至今。2016年3月22日,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排放的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结果显示其废气排放中烟尘浓度最大值为12.5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最大值为71毫克/立方米,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最大值为124毫克/立方米,低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查明被告铝土矿堆放场的淋溶水是否对夏某某的饮用水水源产生影响,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堆矿场的淋溶水以及原告母亲夏某某的饮用水源重金属指标进行检测。经现场勘查,原告母亲夏某某居住房屋位于被告波渡河矿山采矿区的东南方,距被告采矿区约500米,且采矿区位于下方。被告波渡河矿山的堆矿场位于夏某某居住房屋正上方20米左右,场地经水泥硬化,场边有约10公分高的拦水挡墙,场地上方无防雨棚,无污水处理设施,在遇下雨天气后雨水渗入到矿石中,部分渗出后的污水呈现为铁红色,并沿场边地势低洼处顺流而至夏某某居住房屋旁,部分污水流入下方排水沟或渗入地下层。原告母亲夏某某的饮用水水井位于夏某某居住房屋垂直下方约60米左右,其通过抽水设施将饮用水抽取到其居住房屋旁边一水池里面,再用水管将饮用水接通到房屋中使用。经贵阳市两湖一库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夏某某饮用水源中并未检出重金属,而被告堆矿场淋溶水中重金属指标均超出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审另查明,被告波渡河矿山在庭审后已将其堆矿场中的铝土矿全部清运完毕,并表示今后不在该场地堆放铝土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波渡河矿山排放的废气以及堆矿场的淋溶水与二原告母亲夏某某患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首先,被告堆矿场淋溶水中虽检出含有重金属,但在堆场下方夏某某的饮用水井中并未检测出重金属,可以排除被告堆场淋溶水对夏某某饮用水源造成的影响,即被告波渡河矿山堆放场产生的淋溶水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夏某某患病不应当是堆场污水造成的影响。从废气排放来看,被告波渡河矿山持有的排污许可证表明其排放的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为二氧化硫与烟尘,在环评报告及环保部门对其日常监督检测中还表明被告排放的废气中还含有一定量的氮氧化物,其中二氧化硫与烟尘都在许可证排放限值内。众所周知,二氧化硫与烟尘等的排放可能会对周边环境中的农作物、植物等产生一定影响,这从之前平坝县齐伯镇温泉村与织金县马场乡关上村部分村民因农作物生长问题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可以得知。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呼吸系统的影响,但就本案来看,2012年织金县马场乡关上村村民上访反映被告波渡河矿山的污染问题后,织金县人民政府曾组织医疗专家组对村民身体状况进行了普遍初查,结果显示村民中并无明显有害气体中毒病例。二氧化硫、烟尘或者氮氧化物是否能够引起人体病变导致白血病,从目前医学研究来说,白血病的确切病因尚不明,但与地域环境因素、电离辐射、化学物质如苯等对骨髓的损害、病毒感染、遗传因素等有关,绝大多数白血病是环境因素与细胞的遗传物质共同作用的结果。二原告母亲患病是客观事实,但诱发原因却不明。在二原告的诉状及庭审中,均提到夏某某患病与二恶英有关,二恶英的确是一种致癌物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夏某某患病与二恶英有关的证据。另外,对于被告是否排放有二恶英的问题,本案被告波渡河矿山系采用原矿冶炼,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证均未涉及二恶英,清镇市环境监测站的日常监管也未将二恶英纳入监测项目,可推知在原矿冶炼中二恶英并非需要管控的污染因子,或者说在原矿冶炼中无需考虑二恶英对周边人体及周边环境的影响。原告同时还诉称被告排放的粉尘导致夏某某患病,根据被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析,被告粉尘污染主要产生于土石方开挖、出渣装卸、原材料运输及混凝土搅拌等作业点,当进行灰土装卸、运输及混合作业时,在下风向50至150米内总悬浮颗粒物浓度可达0.8-9毫克/立方米,被告采矿区全年以东北风为多,夏季盛行南偏东风,冬季盛行东北风,而夏某某居住房屋位于被告采矿区的南偏东向,并不在被告采矿区的下风向,且两地相隔距离较远,影响甚小,即使夏某某有吸入粉尘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诱发白血病的发生。在被告周边环境居住的其他村民中也未发现有与夏某某相同或相似病例,故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波渡河矿山排放了足以造成其母亲夏某某患病的污染物,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现排放的污染物与其母亲患病之间存在基本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岳远国、岳远富要求被告赔偿夏某某死亡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排放粉尘及有毒烟雾的诉请,由于被告持有排污许可证,且从现有检测数据看,被告也是在许可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原告亦未提供现有污染物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法院并不能判决被告停止排放。如果被告现排放的粉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造成了原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关于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排放污水的诉请,被告在2015年3月租用齐伯镇温泉村村委会所属场地堆放铝土矿,由于相关环保设施不完善,有一定量的淋溶水流入外环境且流经原告母亲房屋附近,经检测机构取样分析,该淋溶水中有一定含量的重金属,且其中镉、砷两项指标均超出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虽尚未对原告母亲所饮用井水造成污染,但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虽然依法应当判决被告按照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采取在堆场周边修建排水沟、收集池等设施,将污水收集进行处理,以停止对包括原告母亲居住房屋在内的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堆矿场中的铝土矿全部清运完毕,并表示今后不在该场地堆放铝土矿,鉴于被告已采取措施消除了淋溶水产生的可能,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请不再判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远国、岳远富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排放污染物以及上诉人之母夏某某患病均为客观事实,现上诉人认为其母亲夏某某患病系被上诉人排污导致,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堆放场产生的淋溶水与夏某某患病无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堆矿场淋溶水中检出含有重金属,但在堆矿场下方夏某某的饮用水井中并未检测出重金属,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堆矿场淋溶水对夏某某的饮用水源并未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波渡河矿山堆矿场产生的淋溶水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的堆矿场产生的淋溶水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认为夏某某患病是因为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污染导致。故上诉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是否达标不能只看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只能证实在相关部门前来检查时的数据,待检查部门走后,被上诉人又恢复了污染;且夏某某患病系长期生活环境影响导致,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不会造成影响是不公正、不科学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上诉人持有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烟尘等污染物排放不能超过核准的排放范围。2016年3月22日,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排放的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结果显示其废气排放中烟尘浓度最大值、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最大值以及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最大值均低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逃避环保部门检测以及在环保部门检测以后又恢复污染的情形;第三,经检测,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为二氧化硫、烟尘以及一定量的氮氧化物,其中二氧化硫与烟尘都在许可证排放限值内。虽然二氧化硫与烟尘等的排放可能会对周边环境中的农作物、植物等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呼吸系统的影响。二氧化硫、烟尘或者氮氧化物是否能够引起人体病变导致白血病,从目前的医学研究上尚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母亲夏某某患病与被上诉人排放二氧化硫、烟尘或者氮氧化物之间具有基本的关联性;第四,虽然被上诉人在土石方开挖、出渣装卸、原材料运输及混凝土搅拌等作业时,在作业点的下风向50至150米内总悬浮颗粒物浓度可达0.8-9毫克/立方米,但夏某某居住的房屋并不在被上诉人采矿区的下风向,且两地相隔距离较远,影响甚小。故被上诉人虽然具有排污行为,但其污染物排放最大值处于核准的限值以内,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具有基本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中均未涉及二恶英,故推断被上诉人开采的矿物中没有二恶英成分,认为无需考虑二恶英对周边环境及人体造成的污染,属于不负责任的推断性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排污许可证中均未涉及二恶英,现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中存在二恶英成分以及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污行为,但其污染物排放量处于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限值以内。上诉人之母夏某某患病亦系客观事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夏某某患病之间存在基本的关联性,夏某某患病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波渡河矿山赔偿因其排污行为导致上诉人之母夏某某病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2元,由上诉人岳远国、岳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真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