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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祥平与袁道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平,袁道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886号原告:孔祥平,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道品,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租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孔祥平诉被告袁道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被告袁道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到河南省搞建筑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原告工资款25,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一直找理由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道品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原告当时拿着条子找大老板王全利要钱,王全利在年终结算时说将25,500元支付给原告,并从我处扣除了该款,所以我不需要向原告再支付该款,并提供其流水账记载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孔师付人工工资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25,5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5,500元的欠条属实。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由案外人王全利支付欠款25,500元的抗辩理由,经本院额外给予两周的举证期限后,被告仅提供单方流水账记载证明王全利扣除了孔祥平的工资款,对其抗辩理由予以相证明,因被告的该证据系其单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道品支付原告孔祥平工资款2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袁道品负担。此款原告孔祥平已预交,被告袁道品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孔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