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留聪与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留聪,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号原告蒋留聪,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平、段记娜,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绍兵,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留聪与被告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留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平、段记娜,被告吴绍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吴绍兵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行驶至嵩明县官军公路与杨嵩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我驾驶的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我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的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定损金额为14593元。经交通部门认定,确定被告吴绍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吴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0%的责任,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吴绍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我车辆损失14953元的90%,即13457.7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绍兵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原本认为是同等责任,因蒋留聪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其本人又没有系安全带,事故中造成原告六根肋骨骨折,其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及修车费用,而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全部的保险,同时原告蒋留聪迟迟不肯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交警为了早点结案,找我们协商,希望我们写下一份协议,蒋留聪为了降低损失找我协商,希望将同等责任改为主次责任,即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我们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及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蒋留聪的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赔付,保险公司能报多少就报多少,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他费用,我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在承诺书中最后还约定了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公司追究责任时由蒋留聪全部承担,因此本案中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均与我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蒋留聪出尔反尔,没有履行承诺书及协议书的约定,我将保留向蒋留聪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报废来处理事故车辆的,车辆如果经修理后,车辆的残值是由修理厂支付的,我们只能支付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留聪身份证、吴绍兵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及责任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被告吴绍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绍兵系事发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原告蒋留聪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注销证明、回收证明,证明原告蒋留聪系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已经报废,车辆定损金额为1495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鉴定显示原告是轻伤,轻伤是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同时第一次是同等责任,后期才改成主次责任的,我们只认可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定损单认为应该扣除车辆的残值后赔偿12157元,对注销单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吴绍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一致。被告吴绍兵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发后的调解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蒋留聪认为协议的内容有冲突和矛盾,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认为协议书不能约束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损单,证明北京现代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吴绍兵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蒋留聪、被告吴绍兵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8日5时许,被告吴绍兵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载乘李某沿嵩明县官军公路行驶至官军公路与杨嵩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蒋留聪驾驶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李某、蒋留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27201602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留聪的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经确认,原告蒋留聪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4953元,残值作价为2796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157元。原告蒋留聪于2016年11月25日在嵩明县恒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对车牌为云A×××××号东风牌小客车进行了报废处理。被告吴绍兵所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53010000167081)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保单号:PDAA201553010000145951),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吴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由原告蒋留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本案被告吴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吴绍兵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留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损失为14953元,扣除原告车辆的定损残值279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实际应为121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01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按合同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留聪70%,即币7109.9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报废处理的行为,与原告因保险公司定损后主张损失的请求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报废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留聪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留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用7109.90元。三、驳回原告蒋留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4元,由被告吴绍兵承担121.80元,其余52.20元由原告蒋留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