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覃某某、韦某某等与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09号原告:覃某某,住广西宜州市。原告:韦某某,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潘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韩某某,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柯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原告覃某某、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韦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柯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美发店,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合伙开店合同》及《股东职责权》,约定双方经营悟丝壹美美发店,总投资额为40万元,被告货币出资3万元,同时担任技术总监,负责合伙组织的所有教育工作,每月完成不低于2万元的业绩量,综合其资金、技术及业务量,被告占出资总额的20%。若被告完成2万元的业务量则可自行调配工作时问,若未完成则应按照店内上班时间正常上班,遵守店里的规章制度,不得自行调配;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与他人或自己经营有关美容美发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伙期限为两年,第六条约定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投总资额5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9月l7日提出退伙,并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营其他美容美发业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韦某某经本院追加为原告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覃某某构成违约。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若发生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各合伙人投资总额的50%。按照合伙开店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追加另外一名合伙人韦某某参加诉讼。基于原告覃某某的违约行为,被告将保留起诉覃某某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提交了《合伙开店合同》、《股东职责权》、录像光碟、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覃某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开店合同》,其中约定:各方在柳州市体育路6号桂中别墅22栋合伙开设“悟丝壹美”美发店;总投资为40万元(包括流动资金),原告覃某某投资金额为13.67万元,占资金总额的30%,被告韩某某投资金额为3万元,占资金总额的20%,悟丝壹美”美发店还有其余韦某某、杨少波、潘某某等股东(即本案另外三名原告,该三名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因为合同签约日期不同,所以由原告覃某某以法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本合同,以上签字视为同意原告覃某某作为代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被告没有转让股份的权利;入伙需签订本合同,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规定的权利义务;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经营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原告覃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权限包括决定经营管理方针、支付合伙债务等,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包括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等;每月10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每月营利(总业绩)扣除所有支出,再扣除行政管理费、折旧提摊费等之后为当月纯利润;每月财务由原告覃某某保管,被告监管,每月核算签字后分红;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限为两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相关手续,如被告不续约,就当自动放弃本店的股份,原告覃某某不做任何退还;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期满;2.合伙双方协商同意;3.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4.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的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覃某某还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东职责权》,其中载明被告的职责为:负责所有的教育工作,完成行政店长(即原告覃某某)下达的每一项教育任务;每月最低业绩不能低于2万元,在能完成以上业绩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自行调配自己的上班时间;被告的提成按照店内发型师薪资系统提成,如未能完成每月2万元的业绩任务,就按少200业绩减1个百分点,如果未按时完成任务,被告就必须按照店内上班时间正常上班,遵守店内的规章制度,不得自行调配;从被告签字当月起12个月,超过3个月不完成任务当违约处理,超过两个月不到15000元,当违约处理,每满12个月计算一次;被告负责店内的剪发、吹风造型的技术培训工作,须认真遵守教育制度,不得迟到、推课、停课、旷课,如有违反,第一次记过,第二次当违约处理(违约就是指违反合伙开店合同的约定);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不得与他人或自己经营有关美容美发美甲等项目。《合伙开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合伙交纳了3万元合伙资金。被告称其在合伙期间部分月份完成了《股东职责权》所约定的每月2万元的最低业绩,部分月份没有完成,平均到各月业绩没有达到2万元,还称合伙期间其收到过合伙的提成和分红。2016年9月7日,被告提出退出合伙的要求,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表示不同意。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其使用的美发工具从合伙经营的美发店搬离,不再参与美发店的经营。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称被告自行退出合伙后在柳州市城中区万达广场自行开办了美发美容店,并就该事实主张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载被告称其在万达有美发店,可以为案外人提供美发服务。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聊天记录中所称的美发店并不是其经营,其也不在店内上班,其只是推荐客户到该美发店。被告还称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没有依约交纳合伙出资,构成违约,造成合伙无法继续,被告因此才退出合伙,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只应按照各合伙人投资额的50%计算。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称在被告未加入合伙前,其已经承租了“悟丝壹美”美发店的店铺,并进行了装修施工,不论被告是否加入合伙,其都会经营该美发店,其为承租门面支付了中介费,且该门面转租可以获得转租费15万至20万元,其承租该门面的权利应当折价15万元,此应计入其向合伙的出资,其已经履行合伙出资的义务。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还称根据《合伙开店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投资总额40万元的50%即2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其只主张10万元。另查明,最初提起本案的原告是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未提起诉讼,但《合伙开店合同》中也有韦某某的签名,明确载明韦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称韦某某在2016年9月就擅自退出合伙,构成违约,已经不是合伙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向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释明后其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韦某某作为原告,本院向韦某某送达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是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签订,但其中确认原告韦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是合伙人,并有该三原告的签名,故应认定涉案合伙的合伙人为四原告、被告,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称韦某某已退出合伙,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的诉讼标的对四原告而言是共同的,原告韦某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韦某某作为原告,韦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判决。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伙开店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2年,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经营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股东职责权》约定,被告负责店内的剪发、吹风造型的技术培训工作,须认真遵守教育制度,不得迟到、推课、停课、旷课,如有违反,第一次记过,第二次当违约处理(违约就是指违反合伙开店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经过合伙人同意不得与他人或自己经营有关美容美发美甲等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退出合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后不再履行《股东职责权》约定的合伙义务,并自行经营美发业务,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是否存在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应否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合伙开店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伙开设美发店,总投资为40万元,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的5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为各合伙人出资额的50%,本院认为该主张与约定的内容不符,不应采信。如前所述,被告自行退出合伙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其应当承担向其他合伙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只主张1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某未参加诉讼,但也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其对该10万元违约金亦享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原告覃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