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建洲与高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洲,高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66号原告:沈建洲,男,1988年9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高恒,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沈建洲与被告高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在洪德镇采油七厂为被告开装载机和皮卡车,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高恒未答辩,但在应诉中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其所欠原告工资实际是30000元。现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在采油七厂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沈建洲为被告高恒提供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恒应及时向原告沈建洲支付劳务费,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应按照被告高恒出具的35000元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只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沈建洲要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沈建洲要求被告高恒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沈建洲支付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高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