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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裴士良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士良,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39号原告:裴士良,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裴士良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超给付货款180900元;2.判令被告刘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裴士良与刘超于2015年8月15日口头约定,由裴士良向刘超供应电缆。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刘超尚欠裴士良货款220900元,后刘超支付了4万元,尚欠货款180900元未付。被告刘超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刘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下欠裴士良电缆款贰拾贰万零玖佰元整。¥220900.00元。原单据全部作废,凭此条结算。”2016年5月21日,刘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裴士良支付4万元。庭审中,裴士良陈述其同刘超于2013年即已相识,刘超做五金电料生意,电缆按米算钱,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刘超在出具欠条后即收回所有送货单。上述事实,有裴士良提交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裴士良向刘超供应货物,刘超给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裴士良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刘超应按期、足额向裴士良付款;裴士良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裴士良主张刘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裴士良主张刘超就应付款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士良支付货款180900元;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士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