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厚益与余致元、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厚益,余致元,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44号申请执行人:魏厚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余致元,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灃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帮和队二巷*号*。经营者:余致元。申请执行人魏厚益与被执行人余致元、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余致元、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余致元名下有粤A×××××号机动车一辆。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余致元、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致元皮具加工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余致元名下上述车辆的档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4执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