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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杨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金,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马怀德,均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杨建,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委托代理人林利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黄开金原审诉称:2015年5月7日10时52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型桥车从合生大桥沿文昌二路往惠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与××路交汇路段右转弯时,因未充分注意车辆右侧情况,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3第D0299号,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证得知该肇事车辆粤L×××××登记在被告二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且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号码:PDZA201444130000053685,商业险号码:PDAA201444130000049172,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期间由2015年5月7日至7月29日,出院后医院的治疗意见为需要全休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一人陪护。在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医院的治疗意见为需要全休三个月、需要营养支持、需要一人陪护。在同年12月,原告向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智能状况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后痴呆--智能为边缘智力状态。在2016年3月28日,原告去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自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黄开金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经过此次交通事故,深深感受到自己的体力状况以及智力状况已经大不如前了。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复查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2、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复查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689.71元;3、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一二项共计174689.71元。被上诉人杨建原审辩称:当时原告跟我借了4000元说要继续治疗,原告也向我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被告二曾垫付了护理费3600元,该护理费部分也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第二被告无需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人保惠州分公司先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法规定的劳动者,不存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当驳回;住宿费已涵盖在医疗费当中,原告要求计算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减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原审辩称:一、交强险部分应按分期赔偿原则进行处理。二、第三被告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对于原告的诉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如无充分的证据,用人单位依法不得聘请已经退休的人员,且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相应的社社保缴费凭证或银行流水或个税缴纳凭证予以印证,原告的6800元/收入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不应再支持该项请求;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或原告承担;5、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6、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的证据,原告诉请第二次住院后的护理期90天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7、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52分许,第一被告杨建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至惠城区××与××路交汇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黄开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83天,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加强营养,服药近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留陪护一人;专科随诊。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全休三个月,留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带药出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由第二被告垫付。第一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个亲属护理,另聘请护工一名,第二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元。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某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用717.4元。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称其于2003年来惠州,在大亚湾居住,其提交的两份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至2014年8月28日、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加盖广东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收入证明》,称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入职该公司,目前担任杂工管理员工作,平均月收入为6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上班。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均为68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是否存入银行,原审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受伤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原告未提交。粤L×××××号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对该结论原审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在惠州连续工作多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仍有劳动能力,有收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审采纳原告的主张。为查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审要求原告提交受伤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但直至判决前,原告仍未提交,其主张按68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56313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第二次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医嘱称需两人共同护理,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第二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支持护理费,故住宿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护理费10100元(100元/天×137天-3600元);5、误工费48598.89元(56313元/年÷365天×315天);6、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30192.9元/年×15年×10%);7、鉴定费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以上各项合计12638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损失6385.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第一被告垫付的4000元,第三被告仍需赔偿23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金11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金2385.6元。三、驳回原告黄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开金负担567元,由第一被告黄开金、第二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665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原审缴交,逾期未缴交,原审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黄开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无需护理与事实不符。二、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据计算误工费。三、鉴定费当中还有203元的CT拍片费用应当认定。四、住宿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二、受害人发生事故已经年届65岁,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护理费认定错误,合理期应该认定为107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建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护理费,一审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全休三个月,留陪护一人”,但又认为“关于原告的护理期,第二次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全休期间需陪一人,故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误工费,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认定上诉人黄开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上诉人黄开金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其6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本案损失,而采用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两方上诉人对本案误工费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三、上诉人黄开金主张的CT拍片费用应当计入本案的鉴定费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四、至于上诉人黄开金主张的住宿费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经本院重新审核,本案的护理费为19100元(100元/天×227天-3600元);鉴定费为1183元。事故总损失为1355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开金11588.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黄开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各负担1897元,上诉人黄开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各退还1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