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代苗与姚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苗,姚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73号申请执行人:代苗,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乡县,现居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姚宁,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代苗与被执行人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人姚宁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姚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6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姚宁开办有汉中市亿家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乡县美菱电器营销中心,现均已停业。在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姚宁名下所有的位于西乡县房屋一套,本院在执行(2015)西执字第00454号案件中,已依法拍卖(拍卖款按照比例分別受偿)。现被执行人姚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结果认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对本案未受偿的11000元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65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724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