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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83陆雅新与陆希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雅新,陆希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83号 原告:陆雅新,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希南,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雅新诉被告陆希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雅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被告陆希南、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雅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0474.6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41元;要求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希南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希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又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33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惠山交警大队的公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变型拖拉机驾驶证应当为G证,陆希南的驾驶证显示为变拖,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陆希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要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23日,陆希南驾驶号牌号码为苏0203155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石新路石新桥北侧转弯时,与陆雅新驾驶的无锡S02811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陆雅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希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雅新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加盖了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 故处理专用章(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陆希南的拖拉机驾驶证系无锡市农业机械局农机安全监理所发放,且在有效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苏0203155的变型拖拉机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陆雅新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陆雅新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证据/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31906.54元 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 医疗费票据 31906.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60元 认可23天,18元/天的标准 23天×18元/天 414元 营养费 1800元 认可90天,18元/天的标准 90天×18元/天 1620元 护理费 3600元 无异议 60天×60元/天 3600元 误工费 20474.63元 不予认可 误工证明 制造行业标准 20474.63元 交通费 1000元,无票据 由法院酌定 300元 车损 400元 无异议;系陆希南垫付 修理费票据 400元 其他 陆希南 垫付33000元(不含修车费) 双方无异议。 人保无锡公司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损失承担 本案合理损失为58715.17元,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774.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152.43元。陆希南承担4788.11元,与其已经垫付33400元相抵冲,尚需返还2861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各项损失合计53927.06元,其中支付陆雅新25315.17元,支付陆希南28611.89元。 二、驳回陆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共计1976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1798.75元,由陆雅新负担177.25元。该款已由陆雅新预付,人保无锡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陆雅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夕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