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与金凤、华玉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773号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经营者:包呼日查,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金凤,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华玉山,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阿日斯楞,男,5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与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被告金凤、李阿日斯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购买装潢材料欠款36400元,利息3276元(36400元×2%×4.5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39676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3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月利率2%,2016年11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补充陈述,2015年6月,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于2015年年末偿还5000元,余款30800元重新出具数额为36400元的欠款(保证)合同1枚,内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约定欠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1月1日还款。被告金凤辩称,欠款数额应为28000元,其有原条,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李阿日斯楞辩称,欠款数额应为28000元,被告金凤手中有原条,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华玉山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三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金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李阿日斯楞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提交的欠款(保证)合同上欠款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清楚、明确,且欠款人处有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三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扣除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在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处赊购装潢材料,2015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6400元(欠款数额为30800元,包含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月利率2%,2016年11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向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要求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给付欠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1540元予以支持。被告金凤、李阿日斯楞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欠款36400元,逾期利息1540元(30800元×2%×2.5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37940元;二、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8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科左中旗凯德装饰商店负担17元,由被告金凤、华玉山、李阿日斯楞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