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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340王月梅与姚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梅,姚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340号原告:王月梅,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姚大华,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月梅与被告姚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被告所欠室内门款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室内门,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39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内门,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木门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门款39000元整总计叁万玖仟元整”。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梅款项39000元及利息825元(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82元,由被告姚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上诉须知)附件: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