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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赖随红、赖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随红,赖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随红,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11月22日、2017年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人赖龙,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11月22日、2017年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随红、赖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及赖随红的辩护人袁成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3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中牟县刘集镇海宁皮革城工地处警。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在民警调查案件期间,不配合民警调查,与处警民警王某、钞某某等人进行撕扯,造成王某受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随红、赖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赖随红的辩护人提出,赖随红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阻碍调查的行为,客观上没有暴力行为,没有造成相应后果。应宣告赖随红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中牟县刘集镇海宁皮革城工地处警。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在民警调查案件期间,不配合民警调查,与处警民警王某、钞某某等人进行撕扯,造成王某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12时约55分,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中牟县刘集镇海宁皮革城工地有人打架,我和陈某1、钞某某、毕某一起前往现场处理。赶到时,打人者不在,报警者称可以找到打人者领的工人,问问打人者在什么地方。报警人就带着我们找到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工人,由于工地噪声太大,我们让他下楼问一些情况,下楼过程中又遇到一名四十岁的工人,我们给他说了解一下情况,那个人就不配合,经工作下楼后,年龄大的情绪比较激动,对我们骂骂咧咧,我们让他到室外说,他就不耐烦了,动手推我们,我和毕某把他带到室外,快到警车的时候,突然那个年轻的男子跑过来把毕某跺倒在地,年龄大的上前去打钞某某,还压在毕某身上,我们拉开,让年龄大的去拿身份证,我们准备把年轻的先带上车,年龄大的过来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把我甩倒在地,钞某某和毕某就拉着他,他就撑开,还朝我身上跺了两脚。证人钞某某、毕某、陈某1证言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印证。2.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当时我正在海宁皮革城生活区干活,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来看,看到年龄大点的男子用胳膊拐着一个民警的脖子,把民警甩倒在地,然后这个民警站起来拉年轻男子上车,结果又被年龄大的拉到旁边,然后年龄大的男子就抱着民警撕拽起来,撕拽的时候,这个男子手脚乱踢乱踹。3.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当时看到一个年龄大的工人和民警撕拽,用脚朝民警身上踹了两脚。4.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5.中牟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1、钞某某、王某均是该局职工。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随红、赖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赖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赖随红较小。关于被告人赖随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赖随红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明了中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赖随红采用辱骂、殴打的行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赖随红、赖龙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赖随红、赖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再者考虑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随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