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辛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83号原告肖某,男,1984年3月14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肖某诉被告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166元,租赁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年租金及押金16000元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垫付宽带入网费350元,租赁至2016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139天)期间租金5402元,返还押金2000元。该款被告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402元,押金2000元,入网费350元,合计775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辛某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166元,租赁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年租金14000及押金2000元,合计16000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137天(137天×38.90元/天)租金5329元、押金2000元,合计7329元。该款被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73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中国移动通信收据记载看出,原告实际缴费735元,该款为上网费,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负担,315元入网费为优惠免除,原告未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入网费3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欠款7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宇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