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宗永娟与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永娟,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70号原告:宗永娟,女,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344995494H。法定代表人:王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永娟与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二店工作,2008年被调到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一店服装区工作。原告原是唐河变速箱厂工人,该厂破产时原告的养老统筹金缴到2009年8月,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7月每月补助原告社保费200元,2015年3月停发。2016年4月24日,因原告不适应新的工作调整,无奈被迫递交了辞职信,于2016年5月26日离店,被告未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唐劳人仲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补偿原告2009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41067.2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4931.98元,医疗保险费6335.24元,放弃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9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第二组证据:赵某1、赵某2证言。证明原告和赵某1、赵某2是同事,都在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上班,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第三组证据:证人曲某、王某证言。证明曲某为原告去被告处工作的介绍人,原告工作岗位是二店服装区,2008年被调到一店服装区上班。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保存,员工辞职必须按被告制作好的样板内容写辞职信,是被迫辞职的。第四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费票据七张。证明单位应缴26224.30元,个人应缴12707.68元,合计38931.98元。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票据七张。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合计5946.24元,大额医疗保险778元,单位承担一半为389元,合计为6335.24元。第五组证据:荣誉证书三份。证明证人王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给个人,于法无据。社会保险属于法定的向保险机构交纳,不存在补发给个人的法律依据。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胁迫其提交辞职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劳人仲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宗永娟在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法院依法应当在该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第四组证据:辞职信。证明原告辞职系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称员工是被迫辞职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局针对欠费催缴单位是唐河县原汽车变速箱厂,其作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缴费义务,被告不存在为其交纳社保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荣誉证书中加盖印章模糊,另外两张证书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给原告调整工作没有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是受胁迫情况下写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称员工是受胁迫辞职,证人作为被告的员工,和原告是同事,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定,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是受胁迫写的,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经曲某介绍到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二店服装区上班,2008年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到南阳万德隆唐河分公司一店服装区上班。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助200元。2016年3月原告被调整到服装售后岗位上,调整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调整后月平均工资2200元。因原告对该工作不能适应,要求调整岗位,未得到被告同意,原告被迫提出辞职。原告宗永娟于2016年6月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及2015年4月-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助2800元。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仲裁时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助2800元,起诉时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2009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4106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均属于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已自行缴纳2009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社保补助200元,被告应补给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34731.98元,医疗保险费6335.24元。原告是受迫提出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条件,数额认定为285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永娟基本养老保险费34731.98元,医疗保险费6335.24元。二、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永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唐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湘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