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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67号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号光谷软件园。组织机构代码:59128284-6。法定代表人:周茂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开开贷公司网络平台向网友投资者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同意遵守原告网络平台上登载的相应规则,并同意如果违反上述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借给被告4万元,原告在扣除了借款金额的3%成交服务费1200元,扣除VIP会费180元及提现手续费5元后将38615元支付被告,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有本金38615元及逾期利息9885.44元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网络平台借款的相关规定,被告需要承担的借款成本包括成交服务费(借款金额的3%。在借款成功时从付款中扣除)、利息(年利率16%)、账户管理费(每月支付借款本金0.6%)、违约金(逾期利息的5%)、罚息(逾期利息的2‰)及催收费用(逾期本息的2‰)。经过计算,上述所有费用已经超过借款本金的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实际付款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15元,利息9885.44元(按24%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48500.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386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实现之日为止,以上述债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系从事网络平台借款的中介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治国签订借款承诺书,申请通过原告平台向网友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违约金、罚息、风险金等内容。2015年7月9日,原告组织出借人(ID)jbt19760717、kkdtz等与被告王治国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络平台通知借款人充值、提现费、成交服务费、账户管理费、逾期费用、提前还款费用、VIP认证费等。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8615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在其平台网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取得该笔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虽系网友与被告签订,但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逾期30天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将本协议项一的债权转让给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本网站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视为通知借款人该债权的转让”,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平台网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应当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人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8615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8615元。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年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累计已以超过年息24%,故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年息24%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其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按照该借款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支出代理费用。但是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15元;二、被告王治国按照月息24%支付偿还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清偿之日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刘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