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贵林与辛占伟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林,辛占伟,秦永春,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林,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占伟,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春,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143号四季青市场钢材区**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贵林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辛占伟原审诉称:秦永春、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刘贵林共同合作承建瓮福隆源化肥乐山镇直销店的二楼阳光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雇佣辛占伟担任电焊工,辛占伟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受伤后,辛占伟立即到吉林���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辛占伟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行局麻下行经皮穿刺体成形术,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辛占伟在为三被告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当对辛占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永春、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刘贵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民币171,509.18元,其中医疗费60,592.22元、护理费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3,2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审被告秦永春原审辩称:我不认识辛占伟,我也没有把活包给辛占伟,与辛占伟无关。原审被告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硕公司)原审辩称:我与辛占伟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辛占伟为何起诉我公��。原审被告刘贵林原审辩称:1、刘贵林与秦永春、铭硕公司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陈述三个被告共同承建阳光房错误,事实是:刘贵林与秦永春系朋友关系,秦永春与直销店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追加直销店负责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承包直销店承接阳光房的工程中,秦永春因人员不够用,便找到刘贵林,让帮助招聘人员。后招聘了原告,但刘贵林不负责任何管理和指示工作,与直销店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曾在秦永春与直销店签订的合同中盈利,更不存在与秦永春是合伙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刘贵林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到直销店工作,刘贵林不负责对原告指挥和管理,也不负责原告开支,故实际是原告与秦永春形成法律关系。3、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成年人,对自身工作拥有一定专业性,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减轻雇主的责任。4、申请追加直销店负责人为共同被告,只有直销店负责人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供发包合同,才能证明刘贵林不是承包合同一方的主体。原告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是直销店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指导,其所需要的材料均由其提供,在原告受伤的原因上(材料质量的原因),直销店的负责人存在过错,故申请追加直销店的负责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秦永春承包瓮福隆源化肥乐山镇直销店的二楼阳光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中,秦永春通过刘贵林找原告到工地担任电焊工。2015年12月13日辛占伟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辛占伟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医疗费60592.22元。期间辛占伟为抬送方便,在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共花费车费1450.00元。2016年3月3日辛占伟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①辛占伟此次外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椎体成形术,目前检查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②辛占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③辛占伟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④辛占伟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辛占伟支付鉴定费3500.00元。2016年3月29日辛占伟以秦永春、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刘贵林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刘贵林招聘到被告秦永春承包的工地做电焊工,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注意安全不够,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秦永春、刘贵林应承担70%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出院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①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592.22元,有正规票据的应予保护,故保护60592.22元。②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保护11167.20元(124.08元×90日)。③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9天,故应保护900.00元(100.00元×9天)。④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护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保护23257.98元(3876.33元×6个月)。⑥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保护4069.91元(8139.82元×10年×10%×1/2)。⑦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票据,故保护1450.00元。⑧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意见,故保护5000.00元。⑨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外伤已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保护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因是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保护。另对原告要求长春市铭硕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秦永春、刘贵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永春、刘贵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辛占伟医疗费60592.22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232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1元、交通费14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合计167,872.95元的70%,即117511.07元。二、驳回原告辛占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00元,由被告秦永春、刘贵林承担3650.00元,由原告辛占伟承担80.00元。宣判后,刘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化肥直销店的店主全程参与工程建设过程,也是其与秦永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在现场指挥与管理。只��翁福隆源化肥乐山镇直销店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供承包合同,才能证明刘贵林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刘贵林要求追加工程发包方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也没有否认,在刘贵林等待再次开庭时,突然接到判决书,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刘贵林不是秦永春的合伙人,也没有在工程中盈利,从来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刘贵林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又不是雇主,原审判决其与秦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辛占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该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被上诉人辛占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秦永春二审辩称:我与刘贵林之间,我是大包的,供应材料,刘贵林负责干活的工。整个所发包的工作量是3500元,刘贵林找了5个人,人是刘贵林找的,和我没关系。被上诉人铭硕公司二审辩称:此案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辛占伟以刘贵林与其系雇佣关系而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赔偿,对此翁福隆源化肥乐山镇直销店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原审判决为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辛占伟系被刘贵林召到工地从事焊工劳动,且辛占伟称刘贵林系雇主;刘贵林虽称其并非雇主,秦永春为雇主,但秦永春对此予以否认;秦永春称其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刘贵林,费用为3500元,且已经支付给刘贵林,刘贵林又称收到3500元并用于为辛占伟治疗,刘贵林诉请秦永春为辛占伟的雇主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见,辛占伟应系在为刘贵林、秦永春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原审判决刘贵林与秦��春对辛占伟的人参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辛占伟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损,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保护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刘贵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贵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00元,由上诉人刘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