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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阳春秀与陈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春秀,陈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94号原告欧阳春秀,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洪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安邦,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吴传辉,经理。原告欧阳春秀与被告陈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陈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春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3107.4元(含庭审时追加29000元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陈威驾驶湘A3BC**号小型轿车在临湘市永吕东路北世汇通门前地段将正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交警支队随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0503.8元,其中被告陈威负担26888.4元,原告负担3615.4元。经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中心于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暂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目前伤治未愈,需追加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被告陈威负担鉴定费700元。小型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陈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888.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88.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小型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派员到现场核实,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医疗费应进行20%的非医保核减,法医鉴定对休息及陪护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是特别严重,不需要各6个月的误工及陪护,应以住院实际时间为准。交通费主要是被告陈威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与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陈威已支付的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涉案机动车所投保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主要争议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告属于居民户籍,现原告常居临湘市市区,从事家庭服务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根据法医鉴定计算误工及护理时长。原告提供的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权威机构作出的,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按住院时长计算误工及护理时长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及护理时间。3、酌情对医疗费作10%的非医保核减。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对医疗费核减20%标准过高,结合审判实际可酌情核减10%。4、不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根据住院时间每天计算60元计算营养费,但法医鉴定及出院记录均未提出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中原告已负担200元,被告陈威已负担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79655元,其中医疗费32503.8元(含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955.6元(按180天每天116.42元计),护理费20955.6元(按180天每天116.42元计),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34天每天60元计),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411.2元,其中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酌情医保核减10%,计3250.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31293.4元(含医疗费29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4411.2元(含误工费20955.6元、护理费20955.6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项下损失限额,应全额理赔。由于被告陈威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其他损失25243.8元,因此除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3950.4元(医保核减3250.4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威赔偿外,剩余21293.4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春秀5441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春秀21293.4元;三、被告陈威赔偿原告欧阳春秀3950.4元(已付31888.4元);四、驳回原告欧阳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合计原告欧阳春秀应进47766.6元,被告陈威应进2793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