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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民,胡某波,胡某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82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民,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胡某波,男,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胡某安,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民、胡某波、胡某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民、胡某波、胡某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担保人胡某波、胡某安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某民由被告胡某波、胡某安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民、胡某波、胡某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某民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波、胡某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波、胡某安为被告孙某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孙某民出具贷转存凭证,支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9日,执行月利率10‰,被告孙某民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民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民未按约付本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民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波、胡某安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波、胡某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民、胡某波、胡某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息10‰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胡某波、胡某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