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静、王存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93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存堂,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王静之夫。被告:欧秀敏,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明清,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欧秀敏之夫。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王静、欧秀敏及被告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堂、王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欧秀敏、王明清承担连带债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静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欧秀敏、王明清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静、王存堂辨称,王静、王存堂夫妻没有从原告处实际取得和使用这笔款,所从也没有还款的义务;信贷员陈宗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上瞒下与案外人王振恶意串通,冒用王静、王存堂夫妻的名义贷款,陈宗玉和王振是实际用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欧秀敏、王明清辨称,欧秀敏、王明清没有为王静担保10万元,也没有还款义务;同时主债务期满6个月内,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王静和丈夫王存堂及担保人欧秀敏、王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欧秀敏、王明清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王静已收到10万元借款。被告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质证认为,贷款借据上和打款凭证上的字及担保人的名字均不是被告所签,四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要求对四被告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王静提供案外人王振的录音材料及社保卡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王振和信贷员陈宗玉使用。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该录音是被告王静与案外人王振的录音,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王振又未到庭,请法庭不采纳。被告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付井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欧秀敏、王明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王静与被告王存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静与被告王存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欧秀敏、王明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以该笔借款借据签字和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因四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笔借款借据签字和担保书上签字的认可;被告王静、王存堂以没有使用该款,拒绝偿还借款,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秀敏、王明清以不知道为谁担保并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王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秀敏、王明清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王静、王存堂、欧秀敏、王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