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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凤云等与黑山三鸽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王宜雷,黑山三鸽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2民初111号 原告:陈凤云,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王宜雷,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山三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启,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辽宁省黑山镇。 负责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凤云、王宜雷与被告黑山三鸽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王宜雷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4525元,合计322394元,按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176885元,后增加车辆损失128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06时45分,王国富驾驶辽G38C99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新线22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德忱驾驶的辽G672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王国富、王德忱受伤后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忱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支付王国富医疗费4525.03元。二原告分别为王国富的妻子及儿子。王国富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王宜雷所有。北镇市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12800元,原告王宜雷支付评估费3000元。王德忱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三鸽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王德忱系三鸽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王德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仅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三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均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宜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三鸽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4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宜雷20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被告黑山三鸽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3360.70元,赔偿原告王宜雷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14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三鸽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原告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冰 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4525 2 死亡赔偿金 12057元/年×20年 241140 3 丧葬费 26729 4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5 车辆损失 12800 6 评估费 3000 7 合计 308194.00 赔偿明细 交强险 医疗费 4525 死亡伤残 110000 财产损失 2000 合计 116525.00 三鸽 二原告 (308194-12800-3000-4525-110000)×30% 53360.70 王宜雷 (12800+3000-2000)×30% 4140.00 合计 57500.70 合计 174025.7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