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玲与宜宾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玲,宜宾县人民政府,何盛艮,吴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赔初4号原告何玲,女,汉族,199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何盛艮,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何玲父亲。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地址: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806—2。法定代表人刘海昌,县长。委托代理人任志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62829。第三人何盛艮,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第三人吴晓波,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何玲丈夫。原告何玲因诉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为何盛艮、吴晓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何盛艮、吴晓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玲及委托代理人何盛艮、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秦孟刚及委托代理人任志辉、汪涌以及第三人何盛艮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何玲诉宜宾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违法一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中,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15行赔初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代表宜宾县人民政府与何盛艮、何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对何盛艮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何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征地发生的纠纷还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在2016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带领多个部门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连同屋内财产全部损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经过公告等合法程序,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因2016年4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毁损财产的行为赔偿37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土地承包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搬迁通知,证明原告合法居住的事实。3、照片12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证明房屋为何玲所有。4、拆除何玲房屋被损毁财产清单30项总金额37200元,证明屋内的财产。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何盛艮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依据《宜宾县2014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宜县府函(2014)293号)之规定签订,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是以家庭户为安置单位,户主代表整个家庭户对外与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相关法律文书,而何玲系何盛艮户的家庭内部成员,故何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拆除原告房屋并非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载明“为切实维护和保障乙方的人身财产安全,甲方对乙方被拆迁房屋实行残值收购,乙方不得自行拆除房屋,乙方自愿在2014年1月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内可移动财物搬迁完毕并将房屋残值交付甲方,甲方对乙方四人及房屋面积338.36平方米一次性给予残值性收购及奖励61024元。”故,拆除原告房屋既是被告的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之义务而拆除房屋,其行为并无不当。三、何盛艮户被拆除房屋内的财物,何盛艮及其家庭成员可取回。何盛艮户房屋被拆除后,其房屋内财产已经依法清理、固定,存放于宜宾县柏溪镇西一期政府倒迁房11-4-1号房屋内,并已告知了何盛艮。何盛艮及其家庭成员可以随时取回,且何盛艮曾到此取回过物品,故拆除房屋并未造成其屋内财物损坏。被告代理人向法庭递交补充代理意见:对开庭审理时认可原告损失21490元一事,是基于原告愿意协商处理本案而作出的认可,如果本案是判决,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针对原告所提损失没有证据支撑及财物全部清点移交完毕的客观情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县府函[2014]293号文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是以家庭户为安置单位,宜宾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纯属履约行为。2、物品登记清单,证明何盛艮被拆除的房屋,其房屋内的财物名称及数量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何盛艮被拆除房屋内的财物情况。4、物品移交通知书,证明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已移交给何盛艮、何玲。被告当庭撤回第3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何盛艮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被告赔偿37200元,何盛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晓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何玲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2、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何盛艮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承包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何盛艮而不是何玲。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项链的存在,两个天锅、炉具等属于重复计算,其他物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且原告提出的物品价格过高,随意性太强,比如米的价格为12.5元一斤。如果协商解决,我们认为能够接受的价格是扣除原告方提出的6000元的项链,以及天锅外,认可折价七折合适,即可以接受的金额是2149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的代理人补充的代理意见否认基于协商处理本案认可的上述金额。第三人何盛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玲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搬迁通知和照片12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向被告提供,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清单,因为有部分财产已经作为补偿项目在行政协议中给予了补偿,有的项目如衣服10000元、木工工具800元等不明确具体,有的项目价格明显偏高,且与村民日常生活习惯相悖,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的第1组证据宜县府函[2014]293号文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安置方案、标准,协议上有户主何盛艮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当庭撤回,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玲及第三人何盛艮系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2组村民,两人系父女关系,何玲与第三人吴晓波系夫妻。1991年左右,何盛艮在本组修建了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建设城北新区需要对何盛艮的房屋进行拆迁,其在2014年7月17日,对何盛艮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建、构筑物清点丈量工作,并制作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房屋拆迁建(构)筑物及室内设施清点计算表》。2014年12月31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组与何盛艮、何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搬迁通知》,甲方为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乙方为何盛艮、何玲。何盛艮代何玲在上述协议书、承诺书及搬迁通知上签字捺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乙方自愿选择还房方式安置,享受住房安置人口为4人,即何盛艮、何玲、吴晓波﹙何玲之夫﹚及何玲腹中胎儿;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搬家、水电表、炉具补助7600元;甲方对乙方被拆迁房屋实行残值收购,乙方不得自行拆除房屋,乙方自愿将被拆迁房屋内可移动财物搬迁完毕并将房屋残值交付甲方,甲方对乙方四人一次性给予残值性收购及奖励61024元;乙方计算的补偿补助奖励总金额扣减购房款后,乙方应进274208元;自甲方下发搬迁通知之日起,若乙方未履行相关约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搬迁通知》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何盛艮户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内可移动财物搬迁完毕,同时将房屋残值移交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进行验收,逾期将按规定扣减残值补偿费及搬迁奖励。2015年5月19日,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向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二组被征地拆迁户发布《房屋限期搬迁通知书》,何盛艮户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自行搬迁义务。2015年5月26日和5月28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组就拆迁补偿标准和房屋搬迁问题与何盛艮、杨忠明(何盛艮前妻)、何玲、吴晓波进行了两次座谈,何盛艮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搬迁通知》上的“何玲”签名不是何玲本人所签,是何盛艮在何玲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代签无效为由,拒绝搬迁和交出房屋。2015年9月7日,被告所属部门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将何盛艮应得的补偿款274208元存储到何盛艮账户(宜宾市商业银行育才路支行)。2015年9月8日,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向何盛艮送达《领款通知》,通知其及时到拆迁办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款领款手续。2016年4月22日,宜宾县人民政府对何盛艮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2组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同时制作了《物品登记清单》,将其房屋内物品登记后转移至柏溪镇西一期政府倒迁房11-4-1号房屋内保存。同月25日,何盛艮领取了该房屋内的部分物品。2016年10月18日,宜宾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保管的《物品登记清单》上的财物移交给何盛艮、何玲。另查明,何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以其未在协议书签字为由,请求撤销何盛艮与宜宾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何玲的诉讼请求。何玲不服,向四川省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行终96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未减损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行为无效和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何盛艮户的成员何玲,何玲是否在协议上签字不对协议效力构成影响,何玲上诉所提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何玲是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2组村民,系第三人何盛艮户的家庭成员,与拆除的涉案房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认为何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何盛艮是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2组承包集体土地的户主,拆除的涉案房屋是其修建,其与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行终9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何盛艮户应于2015年1月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内可移动财物搬迁完毕,同时将房屋残值移交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进行验收,但原告何玲、第三人何盛艮、吴晓波既没有交出房屋,也未将涉案房屋内可移动财物搬迁完毕,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违反协议的责任。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残值收购等各项补偿款到位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对拆除何盛艮户房屋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何玲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受到了损害。在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前,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搬家、水电表、炉具补助及残值收购、搬迁奖励;且在诉讼中,被告将保管的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全部移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7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认可补偿原告214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之规定,鉴于被告在搬迁涉案房屋内财物时,对财物可能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应由被告给予原告酌情补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玲、第三人何盛艮、第三人吴晓波补偿金共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利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