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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云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芳,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621号申请执行人赵云芳,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玉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军,该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2民初2022号、(2016)内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赵云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受理前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赵云芳拖欠工资7500元。2017年5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内蒙古伊东集团沙咀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当即给付了现金10万元,申请执行人赵云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赵云芳撤回本院(2016)内062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6)内062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奇明生执行员  巴 图执行员  刘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宏伟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