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国让、胡国顺等与陈新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让,胡国顺,陈新才,李素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23号原告:胡国让,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胡国顺,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胡国让、胡国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陈新才,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素兰,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陈新才之妻。原告胡国让、胡国顺诉被告陈新才、李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让、胡国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陈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让、胡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法侵害,恢复道路通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国顺、胡国让和被告陈新才相邻。原告家和被告家中间隔一条东西路,这条路位于被告陈新才家的北面,是通往原告家的必经之路,也是二原告向西行走的唯一道路。被告在此道路西北角堆积麦秸等杂物,阻止原告出行。后经行政村及镇政府领导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将此道路向北丈量。但等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却出尔反尔,不在协议书上签字,致使行政村和镇政府干部的调解协议无法签订。被告陈新才辩称:双方争议的道路在文革前是有一条路,该路北边为坑塘,南边为生产队挖坑积肥的粪坑,该路由于挖坑积肥和自然灾害等原因塌陷了,长时间来坑塘与粪坑几乎相连,东西路几乎无人通行。在80年代后,生产队给我分了一块宅基地为4分3厘7,该宅基地包括这个生产队的粪坑。我在建房时多次用砖块水泥对该路进行加固,二原告见路已加固便想走此路,并不与我商量,并多次打人骂人。二原告说这条路是他们的唯一出路是不对的,在他们的西边还有一条往北的道路。被告李素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多年来一直往西出行,往西出行是二原告的唯一通道,二被告在该东西路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通行,为此事二原告多次向行政村及其镇政府反映,后经调解,被告同意该路往北开,但因后来被告不同意没有签订协议;3、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在该路上堆放杂物的现状;4、证人王某1、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王某2的证明,王秀云书写的收条。证明多年来二原告一直靠东西路往西出行,东西路是二原告出行的唯一出路,二被告在该出路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陈新才、李素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让、胡国顺与被告陈新才、李素兰夫妇相邻,原告属于胡庄自然村,被告属于陈庄自然村。被告陈新才、李素兰家在原告胡国让、胡国顺家西南边。原告以前往西出行有一条路,路北边为胡庄自然村的坑塘,路南边为陈庄自然村的粪坑,后被告陈新才在该粪坑处建房,并在坑塘边栽树、加固坑塘边,原、被告就因路界、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陈新才的大门朝西,紧邻陈庄自然村的南北路,北院墙建在原粪坑边缘,坑塘边树木离院墙边约2.5米。后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行政村行政村多次调解,被告陈新才、李素兰只将其北院墙北边至坑塘边树木之间约2.5米作为二原告往西出行的道路,该路行至陈庄××××路,被告陈新才将其大门北院墙边至北边电线杆约2.5米处用杂物堵住,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只能从电线杆北边绕行至陈庄××××路。双方因出路问题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通行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该通行权所依附的土地并不在陈新才、李素兰的宅基地范围,属于东王楼行政村集体所有。原、被告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陈新才、李素兰房屋建成后,应当保留原公共道路,诉讼中,陈新才、李素兰没有提供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无权进行占有使用。被告陈新才、李素兰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权属的情况下,用杂物堵住公共道路,已构成对原告胡国让、胡国顺的通行权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才、李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北院墙北2.5米宽公共道路上(陈新才、李素兰家北院墙边起,至北边2.5米宽)的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胡国让、胡国顺通行。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才、李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文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