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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仪与焦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仪,焦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812号原告:郭仪,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焦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仪与被告焦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焦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被告驾驶员培训的资金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据两张。焦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焦逊向原告郭仪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郭仪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焦逊。2012年6月30日被告焦逊向原告郭仪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郭仪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焦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呈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逊向原告郭仪借款,并为郭仪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可能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仪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焦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德新代理审判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