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与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7号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组织机构代码:50648369-5。法定代表人:徐仁,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系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路上东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96562841L。法定代表人:赵鹏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增山,男,1954年4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平,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张超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系邢台县东汪达盛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简称大梁庄居委会)诉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峰房地产公司)、张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梁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鹏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增山,被告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平、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梁庄居委会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上东国际小区3号楼20号车库的买卖条款无效。二、判令被告张超返还上述车库。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推动城中村改造,于2011年1月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上东城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建设所需土地,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并为原告提供1#、3#、5#、6#村民回迁安置楼用于村民回迁安置,相应回迁楼的配套车库首先满足回迁安置。因本协议的签订系上东城项目建设最原始的基础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还约定除村民安置房以外,乙方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可自行销售。用于大梁庄村民安置用的1#、3#、5#、6#楼,乙方原销售行为无效,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得因处理此类纠纷而对甲方及回迁安置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任何影响。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原来签订的所有协议及乙方所签订的涉及本项目甲方权益的协议同时作废,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上东城工程竣工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依照约定带领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每一间所交付房屋逐户验收,并交付了用于村民回迁的楼房及车库,因同时交付的房间过多,相应的房间钥匙杂乱,为防止出错,原告委托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代为向各个回迁户分发房屋及配套的车库钥匙。原告依据在拆迁之前与村民签订的安置协议,也统一向村民分配了相应回迁房及为安置回迁所认购的车库。但后得知,已向原告交付的回迁房中的上东国际小区3号楼20号车库,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前,违法于2016年6月28日将该20号车库又出售给了被告张超,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被告间的买卖行为依照法律应为无效。综之,二被告就上东城小区签订的二号楼20号车库的销售合同,明显违法无效,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库。被告张超辩称,1、原告起诉其与三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车库买卖条款无效,应提交对争议车库具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的证据,如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应的政府审批手续;2、其购买上东国际4号楼1单元704房屋、3号楼20号车库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已交付全部价款333377元,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一年的物业费、建筑垃圾运费、装修押金、暖气燃气初装费,房屋及车库已交付使用近一年;3、原告和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张超,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两者之间所签合同的情况其不知情,如果造成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确认其和三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争诉的为不动产纠纷,对于争诉的车库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合法的证据,对于要求返还车库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辩称,其销售人员疏忽,因为是回迁房,销售人员不知道车库应该是给原告的,错误将车库卖给被告张超,并签订了合同;根据回迁安置合同,应将车库返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四张超与三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超对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据二回迁安置楼3号楼储藏间平面图、证据三交付单、证据五拆迁户安置责任表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一和二均系原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交付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超提交的证据一房屋认购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同一份协议,证据二购房交款收据9张和证据三供电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均为原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原告大梁庄居委会(甲方)和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建设所需土地,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建设费用,联合开发上东城项目,为原告建设1#、3#、5#、6#村民回迁安置楼用于村民回迁安置,相应回迁楼的所属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等附属设施一并归甲方所有。本项目回迁安置房以外建设的楼房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回迁安置乙方仅针对甲方,仅向甲方整体交付安置用房,安置房及配套车库、储藏间统一由甲方自主处分。上东城工程竣工后,2012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签署回迁安置房及认购车库交付单,双方确认对上东城小区1#、3#、5#、6#村民回迁安置楼及认购对应车库进行交付。根据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签章的大梁庄回迁安置楼3号楼储藏间平面图显示20号车库面积30.53平米,并标注为梁新合。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超和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三峰房地产公司将上东城小区4号楼1单元704号房和3号楼20号车库销售给张超,房款281512元,车库51865元,该房及车库系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原出售给他人,张超又从他人手受让,并经三峰房地产公司同意,三峰房地产公司和张超另行签订购房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三峰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和3号楼20号车库交付给被告张超。根据原告的安置方案3号楼20号车库的安置对象为大梁庄村民梁新合。原告发现三峰房地产公司将3号楼20号车库交付给被告张超后,与张超发生了争执。现被告张超占有使用该车库。另查明被告张超属于大梁庄村民,但不在该次拆迁安置范围。上东城项目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开发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虽然上东城项目目前仍未取得商品房开发批准手续,但被告张超属于大梁庄村民,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购房协议中关于车库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关于3号楼为安置回迁楼,房屋和所属的车库应当用于村民安置,三峰房地产公司明知3号楼20号车库为拆迁安置房屋配套车库,却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又将该车库销售给被告张超,负有过错。现原告作为整体的被拆迁安置方请求优先取得该车库,应当得到支持。因返还车库给被告张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向被告三峰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国际小区3号楼20号车库返还给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回该车库后,立即交付给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二、驳回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大梁庄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邢台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人民陪审员 刘东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