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明诉被告李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李改军,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89号原告陈伟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鄢国雄,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李改军,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罗平,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伟明诉称,2008年,被告在冷江市场经营肉食食品加工生意,常在原告处赊购冻肉食品。2008年8月5日,原告就被告赊欠的14917元货款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4917元欠条,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1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平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李改军经营美格林超市,在陈伟明处购买冻肉食品,该14917元是李改军赊欠的货款。被告李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改军经营美格林超市,在原告陈伟明处购买冻肉食品。2008年8月5日,陈伟明向李改军催讨李改军赊欠的14917元货款,李改军向陈伟明出具14917元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支付,后李改军未按期偿付。被告罗平与李改军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伟明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切实履行。被告李改军尚欠原告陈伟明货款14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改军应予偿还。李改军承诺在3个月内偿付,但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08年11月5日开始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罗平与被告李改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改军、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伟明偿付货款14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08年11月5日开始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李改军,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