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二昌与陈多干、邓乐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昌,陈多干,邓乐彬,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委会,陈行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786号原告:陈二昌,男,195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被告:邓乐彬,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曾宪根,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多干,系该村委会支书。被告:陈行昌,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陈二昌与被告陈多干、邓乐彬、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委会(原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以下简称五四村委会)、陈行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陈二昌的申请,2016年6月24日追加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被合并为五四村委会后,2017年2月17日将被告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更名为五四村委会;依被告邓乐彬的申请,2016年7月22日追加陈行昌为本案被告;依被告邓乐彬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二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二昌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湘102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多干银行存款75062.08元、冻结了被告邓乐彬银行存款41189.66元。原告陈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陈多干、被告邓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标、被告五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多干、被告陈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多干、邓乐彬、五四村委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433.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2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974元、营养费8400元、医疗费70072.9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为256790.45元;2、被告陈行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多干答辩要点:原告起诉陈多干是错误的,陈多干是代表村委会搞这些民生工程,工程不是陈多干个人的,也没有承包工程,陈多干不承担责任。被告邓乐彬答辩要点:邓乐彬未组织施工,也未雇请陈二昌提供劳务,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邓乐彬不承担责任。被告五四村委会答辩要点:原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是跟邓乐彬签订了协议,但村民不准邓乐彬施工,为了化解矛盾村委会没有雇请谁去施工,村委会没有确定由谁施工,是村民组织的三个施工队伍自己协调的,施工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只提供材料,村委会没有雇请陈二昌施工,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陈行昌答辩要点:陈行昌没有承包村委会的工程,陈行昌只是负责了一段工程,叫了几个人去施工,包括叫了原告陈二昌去施工。陈二昌摔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陈行昌只承担良心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三面光”工程及合门口灌溉渠整修“三面光”工程,是宜章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奖补资金34个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建设单位是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所有权归汇溪村委会集体所有。2、2015年10月10日,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现合并为五四村委会)与邓乐彬签订了《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将新坪洞水渠、合门口灌溉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邓乐彬承建,工程总价格为20万元。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要求、责任和义务、工程核算、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3、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三面光”工程及合门口灌溉渠整修“三面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4日竣工,并已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通过了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宜章县赤石乡水利管理站、宜章县赤石乡人民政府、宜章县水利局验收组、宜章县财政局验收组的验收,工程合格。2016年7月8日,宜章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小农水利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评审,审定结算金额为288509.32元。4、邓乐彬与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签订《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承建合同》后约一个星期,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场地遭到了汇溪村2、3、5组村民的阻工,使邓乐彬无法施工。汇溪村三组的陈行迪找到汇溪村村支书兼主主任陈多干,要求由当地人来施工。汇溪村委会通过做邓乐彬的工作,邓乐彬放弃了这个工程,双方以口头方式解除了《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承建合同》。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与陈行迪达成口头协议,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工程由陈行迪承包施工,汇溪村委会提供材料,陈行迪按“三面光”要求进行施工,交付工作成果,汇溪村委会只支付每米80元的费用给陈行迪,具体施工汇溪村委会不管。陈行迪施工没多久,汇溪村村民陈行昌、陈修堂找到陈多干要求以与陈行迪一样的条件承包一段工程。汇溪村委会答应了陈行昌、陈修堂的要求,将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工程分三段由陈行迪、陈行昌、陈修堂分别单独承包施工,其中陈行迪承包360.6米,陈行昌承包217.7米,陈修堂承包71.2米。5、陈行昌承包了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工程217.7米“三面光”工程后,组织了陈二昌、谷行燕、陈路亮、谷回英、陈路飞等五人与陈行昌一起共同施工,陈行昌对陈二昌等五人进行了管理。陈行昌与陈二昌等五人约定,对施工所得每米70元的工程款,六人按出工情况平均分配,另每米10元归陈行昌所有。6、陈二昌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在陈行昌承包的水渠与陈行昌等六人一起共同做水渠的“三面光”工程,2015年12月31日约11时许,陈二昌将搅拌好的约160斤水泥沙用竹筐从搅拌地挑到做事的“三面光”水渠上,在经过一宽度约30公分、路面较滑的泥巴路时摔倒,并当场休克。陈二昌摔倒后,陈行昌和陈路亮把陈二昌背回家,由陈二昌的女婿陈先友打了120,于当日下午17时许送到了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陈二昌由陈先友护理在该院治疗5天后,于2016年1月5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陈二昌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陈二昌的妻子护理,住院18天后出院。陈二昌住院期间,邓乐彬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陈二昌伤情经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颈椎管狭窄症;3、腰5椎体滑脱;4、垂体瘤?陈二昌伤情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并颈脊髓损伤、四瘫;2、脑震荡。出院医嘱:颈托保护3个月,加强四肢各关节屈伸锻炼,3月后逐渐行颈椎各功能锻炼;术后3月、6月、1年复查X线片,视情况取出内置物。陈二昌因外力致椎管狭窄并颈脊髓损伤,术后肌力下降,其伤情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六级伤残;依被告邓乐彬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二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七级伤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二昌颈髓损伤不全四瘫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974元。7、另查明:《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00元/人·天;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8、还查明:汇溪村委会原来隶属宜章县新华乡,宜章县新华乡被撤销后,从2012年3月份起隶属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于2016年3月与赤石乡五四村合并,成立新的赤石乡五四村委会。9、陈二昌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发票计算为70072.95元;2、七级伤残疾赔偿金83546.8元(10993×19×0.4=83546.8);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4800元);5、误工费20722.19元(25212÷365×300=20722.19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100元×23天=2300元);8、营养费酌定为7000元;9、后续治疗费8974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陈二昌上述损失合计为219815.9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多干,系原宜章县赤石乡汇溪村委会支书兼主任,其代表村委会签订合同,监督工程质量,系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陈二昌要求被告陈多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乐彬,虽与原赤石乡汇溪村签订了书面承建合同,且未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但其施工受阻后,与原赤石乡汇溪村达成了口头协议,解除了合同,退出了汇溪村新坪洞主灌渠整修工程的承建,故原告陈二昌要求被告邓乐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四村委会是新坪洞主灌渠整修“三面光”工程及合门口灌溉渠整修“三面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项目的所有人,采取分段方式将新坪洞主灌渠整修工程分三段由陈行昌、陈行迪、陈修堂分别单独承包施工,五四村委会提供材料,陈行昌、陈行迪、陈修堂三人独立交付工作成果,五四村委会以每米8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故五四村委会与陈行昌、陈行迪、陈修堂分别独立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五四村委会是定作人,陈行昌等三人均为独立的承揽人。陈行昌为了获取报酬,交付工作成果,雇请原告陈二昌等五人,共同完成工作成果,并由陈行昌向五四村委会交付了工作成果,故陈行昌与陈二昌形成雇佣关系,陈行昌是雇主,陈二昌是雇员。陈二昌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挑起160斤重担在路面较滑的泥巴路面摔伤,雇主陈行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二昌以自身劳力从事挑水泥沙工作,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同为挑水泥沙的其他雇请人员经过该路段时未摔倒,而陈二昌经过时摔伤,故陈二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五四村委会作为新坪洞主灌渠整修“三面光”工程及合门口灌溉渠整修“三面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承揽人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被告邓乐彬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有从业经验,且与被告五四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但被告五四村委会迫于压力解除了与邓乐彬达成的合同,选择了作业条件差的陈行昌作为承揽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二昌与被告陈行昌系雇佣关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陈二昌的各项损失共计219815.94元,由被告陈行昌承担87926.38元,被告五四村委会承担65944.78元,原告陈二昌自行承担65944.78元。原告陈二昌与被告陈行昌系兄弟关系,原告陈二昌未起诉被告陈行昌,被告陈行昌依被告邓乐彬的申请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告陈二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被告陈行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故被告陈行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二昌经济损失共计87926.38元;二、被告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二昌经济损失共计65944.78元;三、驳回原告陈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971元,由原告陈二昌负担1545元,被告陈行昌负担2713元,被告宜章县赤石乡五四村委会负担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鑫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故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故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