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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鹏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亮,曾用名赵明亮,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赵鹏亮及其辩护人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鹏亮以孩子生病需去医院看病为由,借了被害人栗某1的豫E×××××的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后赵鹏亮经王某介绍,把该车抵押给高某1,从高某1处借了38000元,并将此38000元还给了王某。后栗某1多次向赵鹏亮要车,赵鹏亮以不在家为由拒绝归还车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鹏亮的供述、被害人栗某1陈述、证人高某1等人的证言、当事人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鹏亮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现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鹏亮犯诈骗罪有异议,赵鹏亮不构成诈骗罪;2、其行为属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鹏亮虚构以孩子生病,需要开车去医院给孩子看病为由,取得被害人栗某1信任后,将栗某1的豫E×××××的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开走。后经王某介绍,赵鹏亮用栗某1汽车抵押给高某1,从高某1处借了40000元,并将38000元归还给王某。后栗某1多次向赵鹏亮要车,赵鹏亮以不在家为由拒绝归还车辆。经鉴定: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价值人民币85969元。2016年12月14日栗某1用备用钥匙从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将悦达起亚K3轿车开走。赵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鹏亮的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栗某1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情况;(三)豫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栗某2;(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鹏亮于2016年12月11日用车辆抵押借高某1现金人民币4万元;(五)收到条一张,证明王某收到被告人赵鹏亮现金人民币38000元;(六)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鹏亮与被害人栗某1聊天骗用车辆情况;(七)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某收到38000元;(八)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栗某1将东风悦达起亚K3轿车追回。二、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E×××××,发动机号为F1533798,车架号为LJDMAA223F0566518,涉案车辆价值为85969元。三、证人高某1证言,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我朋友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用钱了,问我押车不押,我问他什么车用多少钱,他说是新款本田CRV,要用四五万,他说是鹏亮用钱了,我也认识他不熟悉,15时左右王某和赵鹏亮开了一辆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到太行家园东门对面的胡同找我,问这辆车抵押能用多少钱,我说最多四万,五分利息,我问他借钱干什么,他说在山西包活了,工人现在给他要工资,他借钱给工人发工资,我问他不是说了抵押新款本田CRV,怎么换了,赵鹏亮说CRV是他姐姐的车,这辆车是他的,就抵押这辆车吧,我看那辆悦达起亚还比较新,就同意了。后来我手边没现金就带着他们到林州市站前街三小那一个养卡的地方刷了卡,我给赵鹏亮说让他给我一个账号,我给他转到账上,他去车上拿了一张建行卡,我让赵鹏亮给我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留了他的电话,我就给赵鹏亮提供的建行卡账户上转了380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来他们就打车走了,我开那辆车走的时候,发现车内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姓名为栗某2,我就赶紧给赵鹏亮打电话,问他车是谁的,他说是他姐夫顶账顶回来的,他一直开着,我说你不要让我开着在街叫人拦着了,我不去找那啰嗦事,你把钱给我算了,赵鹏亮说没事,他就用几天,从山西一回来就去找我赎车,后来我开车的时候被车主拦住了,我们就来派出所了。我和王某、赵鹏亮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四、被害人栗某1陈述,2016年12月11日14点左右,我和李某、刘某、高某2在林州市南环路鑫泽园门口办事的时候,伙计赵鹏亮和我联系说他家孩子病了,借我车去安阳,说当天晚上就给我车,我同意之后他就到鑫泽园门口把我的车开走了,12日上午8时许的时候赵鹏亮和我联系说他去鹤壁给孩子看病,没有还我车,13日20时许的时候,我在林州市京新购物广场路口看到了我的车,我给赵鹏亮联系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鹤壁,我对他说我在林州看见我的车了,问他到底在哪,他才说在林州,说最迟14日上午12点把车给我,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给他联系要车他说傍晚之前还我车,下午16点左右我在林州市兴林路看见了我的车,傍晚我给他联系,他又说今天夜里12点之前还我车,19点30分的时候,我在林州市银都转盘东边吃饭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横水,我让他过来把车给我,他说欠别人10000元车让人扣了,他说他去找人借钱把车赎回来,后来我们就来派出所了。我和赵鹏亮之间无经济纠纷。赵鹏亮借我的车是一辆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车主是我父亲栗某2。车牌照为豫E×××××。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我就拿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五、被告人赵鹏亮供述,我欠了王某6万元,他前段时间一直给我要,2016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他打电话让我到东方名城小区门口说我欠他钱的事,我到小区他一个人在门口,他说让我生法给他弄个钱,我说真没钱,他说那不行,后来他说让我给他找个车,他给我找个人把车抵押了。我先打电话联系了几个人,都没有借到车,到11点左右的时候我联系上了栗某1,他在林州市南环路鑫泽园门口,我说想借他的车去安阳给我小孩看病,事实上我家小孩没有病,我就和王某到林州市南环路鑫泽园门口开了栗某1的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当时我开了车,王某就给一个叫“黑孩(高某1)”的人联系,说我想用车抵押从“黑孩”那使一部分钱,后来王某让我开车到林州市振林路太行家园东门对面的胡同里,王某就让那个叫“黑孩”的人看我开的那辆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王某问他能使五六万不能,他说不能,我就问他能使多少钱,他说最多四万,我同意之后,“黑孩”就给王某转到王某提供的建行账户上3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后来我就回我住的东方名城小区家中了。我借的栗某1那辆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的车主是栗某1的父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鹏亮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诉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的。赵鹏亮诈骗栗某1悦达起亚K3轿车经鉴定价值为85969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赵鹏亮诈骗数额较大,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赵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鹏亮庭审悔罪,被害人车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赵鹏亮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赵鹏亮虚构为孩子看病的事实,将被害人栗某1车辆抵押给高某1,从高某1借款38000元偿还他人,非法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赵鹏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志发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