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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洪朝满与洪朝蕊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满,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756号原告:洪朝满,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朝蕊,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宋树焕(宋老焕),女,1966年8月24日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海飞,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洪朝满与被告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朝蕊、宋树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云、被告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朝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恢复原告从家门口至乡村公路长约300米,宽4米的道路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家住寻甸县河口镇北大营村委会花沟村93号,房子建在村子外,独门独户,原告家门前有一条4米宽的乡村道路,是原告家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在这条路边,被告家有一块承包地。2003年,被告以两家在另外一个地方相邻的土地原告不允许被告使用土地通行为由,就在原告家进出家门的路上,挖了一个大坑,并用铁丝网和玉米杆将道路阻断,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被迫拆除铁丝网,清除玉米杆,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2017年2月5日,被告又在这条路上堆松毛,并占用近一半的道路育烟苗,仅留出1米宽的道路给原告一家人走,导致原告家车辆根本就无法通行。原告为固定证据,当场拿出手机照相,三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在删除证据后,才勉强归还原告的手机。为恢复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原告多次找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调解,但皆因被告无理取闹而无法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共同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有侵权事实存在,首先,被告1982年就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9年依法享有尖脚山的山林的使用权,原告诉状所述陈被告占有道路育烤烟苗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所育烤烟苗和堆放松毛属于自己的林权范围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洪朝蕊辩称:那点以前也不是路,原告把房子建盖在那里之后我们都没有扯过,原告经过了这些年,最近才扯起来,是+原告自己扯起来的。宋树焕辩称:没有意见。洪海飞辩称:原告说我家堆松毛,育烤烟苗,那点地本身就是我家的,我们在哪里做什么是我们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洪朝满与洪朝蕊系亲兄弟,多种原因两人关系不睦。1995年洪朝满家建房,从乡村道路进去后,另有一条路由洪朝满家通行,有一段路(长约112.7米)上面系洪朝蕊家承包地,下面系洪朝蕊家林地,2017年2月5日,被告家在该路段堆上松毛,占用了部分路面,随后又在道路下面路沿取土,损坏部分路面,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经当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明、暂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道路系历史形成,洪朝蕊及家人在洪朝满家进出的道路上堆放松毛的行为,妨碍了洪朝满家正常通行,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排除妨碍,搬走堆放在道路上的松毛,使洪朝满家通行不受阻碍,洪朝蕊家在洪朝满家进出路面取土的行为,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影响了洪朝满家正常通行,依法应予恢复原状,使洪朝满家通行正常。洪朝满家要求道路保持长约300米左右,宽4米的诉讼请求,实际洪朝蕊家能控制的路段约112.7米左右,故对洪朝满要求长度约300米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该条道路大多数时间系洪朝满家单独使用,其他人员使用较少,有效路面宽窄不一,经本院实地测量,该道路进去路下树与路上埂距离为3米,且洪朝满村里面乡村道路硬化路面也就是3米左右,故本院满足原告一般生活通行需要即可,两轮摩托车、农村马车、三轮摩托车,微型面包车、小型轿车均能正常通行,本院确定为3米,就能满足洪朝满家正常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搬走堆放于洪朝满通行道路上的松毛及其他物品;二、由被告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对损坏路面恢复原状,保持洪朝蕊家承包地及林地中间道路路面宽3米,给洪朝满家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洪朝蕊、宋树焕、洪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