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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82号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韩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庆,经理。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锦龙,经理。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租金为28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SCC6500E履带吊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等条款,履带吊正式投入使用。租赁到期后,由于工程未结束,2015年12月10日签定了补充协议,由被告继续使用履带吊。租赁结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85000元租金未付,一直到2017年5月16日才给付租金本金。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履带吊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SCC6500E履带吊车1台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履带吊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0日,由于工程未结束,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又签定了补充协议1份,由被告继续使用履带吊。2016年1月15日,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在工程结束后,出具退场通知单,明确2016年1月13日吊装结束,2016年1月14日履带吊退场。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分别出具了代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各1份,认可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尚欠285000元租金未付。2017年5月16日,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本金2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SCC6500E履带吊车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所欠租金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租金本金285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