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宝影与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影,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5民初10号原告:任宝影,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民警,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杜占江,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宝影与被告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影、被告杜占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付医药费23509.32元;2.门诊费2246.11元;3.护理费124.08元×23天=285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30+7)天=6000元;5.交通费2054元;6.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7.伤残鉴定费7734.01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082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8时许,杜占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源区往靖宇县方向行驶,由于未按规定超车行驶,导致该客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乘车人任宝影的颈椎韧带伤、右手麻木、头痛、头晕。住院治疗60天,后经多方治疗尚未痊愈,经多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至今未赔付其任何费用。杜占江辩称,我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听保险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起保险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关于医药费及门诊费原告应拿出医院出具的相关发票为准,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合理发生为准,并以相关票据为证。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并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转院介绍信、江源区人民医院证明、江源区转省级转诊定点医院申请表、护理证明、术后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城镇户口簿,保险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宝影列举的证据中3次住院的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据12份、门诊病历2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费票据49张,杜占江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分析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辩方的承认和肯定,其中除49张交通费票据需结合客观实际发生因素考量其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不同程度的提出异议,但针对其异议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对任宝影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门诊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等医疗文证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采信。对49张交通费定额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结合医疗文证资料记载的就医时间、地点、路线、人次等客观因素考量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8时许,杜占江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源区驶往靖宇县方向,当行驶至三岔子林业局五〇一路段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超车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客车与对向于荣革正常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号警车的驾驶人于荣革、乘车人任宝影、高玉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荣革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责任者与伤者就人身损失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至今没有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也未对事故伤者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及时赔偿。事故发生后,任宝影于2016年1月6日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顶部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左肩挫伤。出院诊断:顶部枕部头皮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左肩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2月3日,任宝影再次回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出院诊断: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任宝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肘管综合征、左肘管综合征、右肘关节挛缩、高血压?冠心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预防感染、理疗、止痛及对症治疗;(2)隔日换药,两周后拆线,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3)每两周复查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4)建议到心内科、骨科诊治相关疾病;(5)病情变化随诊。任宝影三次住院共计60天,其为治疗共支出住院费23509.32元,门诊费2246.11元。三次住院间隔期间,遵医嘱多次到长春就诊。2016年4月18日,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做出[2016]天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宝影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挫伤、颈间盘突出、右前臂麻木等影响功能,属拾级伤残”。为此任宝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宝影系非农业人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外出就诊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据12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转院介绍信、江源区人民医院证明,江源区转省级转诊定点医院申请表,护理证明,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第三次住院术后伤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原件,城镇户口,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范畴。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中需要明确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二是任宝影诉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杜占江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于荣革驾驶的×××号警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号警车的驾驶人于荣革、乘车人任宝影、高玉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荣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依法审查认为,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事故原因准确明晰,事故责任明确、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杜占江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任宝影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杜占江按照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赔偿。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本起保险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的观点。本院必须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的前提是须同时起诉。而本起交通事故中仅有任宝影一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被侵权人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不适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关于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人身遭受侵害应获赔偿的项目及范围。本院针对任宝影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的合理与否作以下评判:1.关于医疗费。任宝影主张赔偿三次住院费23509.32元及门诊2246.11元的医疗费共计25755.43元,并提供了医疗文证资料以证明其医疗支出损失及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杜占江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则认为,任宝影三次住院其中前两次均为颈部挫伤,第三次为右肘管综合症、左肘管综合症,其第三次治疗与前两次住院相隔时间较远,且为神经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同时又提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算后予以赔偿,即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偿百分之八十,丙类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任宝影提供的医疗文证资料在质证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审核分析认证,并予以采信、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异议观点除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本院注意到,任宝影提供的门诊费票据累加数额为2249.11元,其实际请求2246.11元,庭审中也未进行更正,对此,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任宝影主张的医疗费计25755.43元予以采纳。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任宝影三次住院共计60天,其仅主张第一次住院23天的护理费124.08元×23天=2853.84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此项主张,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任宝影主张23天的护理费2853.84元予以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任宝影三次住院共计60天,其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任宝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0元予以采纳。4.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任宝影提供的49张交通费票据票额总计为2240元,均为定额票据。任宝影仅主张交通费损失2054元。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定额票据不能证明必要性,不应全额保护。本院经审阅医疗文证资料及司法鉴定注意到,任宝影住院期间遵医嘱外出去长春市就诊往返5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日、3月7日、4月13日、4月21日、5月17日,去白山市2次,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司法鉴定和2016年7月21日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检查。每次去长春就诊需陪护1人,去长春往返每人次交通费约200元(含长春市内交通),去白山市往返1次交通费可按公共交通10元核定。综合上述客观因素,并考虑任宝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2016]天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任宝影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挫伤、颈间盘突出、右前臂麻木等影响功能,属拾级伤残,任宝影又属非农业人口。对此,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任宝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保护。但是,本院注意到,任宝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系根据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执行的吉高法[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计算得出的,即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不高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的吉高法[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况且,杜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任宝影的该项诉求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任宝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予以采纳。6.关于伤残鉴定费。任宝影主张鉴定费支出7734.01元,但其只提供了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开具的1500元的发票,该1500元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任宝影主张的其他差额支出的鉴定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任宝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万元,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其也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本院在此不予采纳。另外,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任宝影应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755.43元、护理费2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544.91元,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任宝影的合理损失84544.91元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宝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宝影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2853.84元、交通费2000元,计6128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宝影剩余医疗费15755.43元(25755.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计21755.43元;由杜占江赔偿任宝影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宝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2853.84元、交通费2000元,计6128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宝影医疗费15755.43元(25755.4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计21755.43元;三、被告杜占江赔偿原告任宝影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任宝影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任宝影负担10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景 非审判员 张俊韬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