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毛吉军与丰雷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军,丰雷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458号原告:毛吉军,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雷雷,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吉军诉被告丰雷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坤,被告丰雷雷,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等各项费用85807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1日,丰雷雷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毛吉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毛吉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丰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丰雷雷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8070.01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1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其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其公司要求核实丰雷雷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3、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理赔了12万元,应予以扣减。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丰雷雷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2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时20分,丰雷雷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鲍庄村路段时,与同向的毛吉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毛吉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71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雷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吉军无责任。毛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毛吉军的伤情被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Ⅲ级脑外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颧骨弓、蝶骨骨折,鼻骨、鼻中隔、左侧筛窦壁骨折,副鼻窦积液,左顶部头皮裂伤);胸外伤(左侧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四肢外伤(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毛吉军又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毛吉军共住院138天,其总共支付医疗费169382.62元,另毛吉军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支出2017.4元,其购买护理床、轮椅车支出2111元,支付救护车费用800元。住院期间,丰雷雷垫付医疗费32000元。毛吉军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其有土地10亩,其家庭成员有妻子王兴兰,子毛华平,媳董小云,孙女毛丽珍。其子毛华平一家长期在外务工,家里田地主要由毛吉军耕种。2017年1月11日,经枣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毛吉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吉军因车祸致Ⅲ级脑外伤所遗留的后路症已构成Ⅱ级伤残、Ⅹ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2%。2、建议误工期、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Ⅱ级),护理人数限一人。4、后期需康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8800元,后续行颅骨修补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为此,毛吉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鄂F×××××号轿车系丰雷雷所有。丰雷雷为该车于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1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丰雷雷驾驶鄂F×××××号轿车与毛吉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丰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吉军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丰雷雷应承担毛吉军的全部损失。因丰雷雷驾驶鄂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丰雷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丰雷雷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毛吉军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6000元。医疗费172200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及购药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司法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约需63800元,与其伤情相符,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医疗费共计2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毛吉军住院138日,每人每天20元,计20元×138日=2760元。3、护理费197917.8元。毛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7月11日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Ⅱ级)。本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数额为31138元/年÷365日×138日×2人=23545元。院外护理依赖的费用为:毛吉军现年66岁,根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考虑到湖北省人均寿命等情况,本院暂定护理年限为7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7年×80%×1人=174372.8元,对7年之后的护理费,毛吉军尚健在,可在期满后另行解决。以上护理费共计197917.8元。4、误工费14501元。毛吉军受伤后住院治疗,其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87日,毛吉军受伤前身体健康,尚在劳作,并以耕种田地为生,现因其受伤,势必影响其家庭收入,本院酌情按我省农业在岗职工收入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日×187日=14501元。5、残疾赔偿金152550.72元。毛吉军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其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92%,计算公式为11844元/年×14年×92%=152550.72元。6、交通费2000元。毛吉军因病住院,必然要发生交通费,其主张为4779元过高,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情保护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毛吉军造成了多处伤残,这将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并将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减少为30000元。8、鉴定费2000元。毛吉军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毛吉军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获赔而进行伤残鉴定,必将支付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辅助器具费2111元。毛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了部分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有利于其身体的辅助治疗,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毛吉军另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合以上数据,原告毛吉军的各项损失共计639840.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19840.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部分为30000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承担的数额共计42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其还应支付300000元。保险理赔外的219840.52元,应由丰雷雷赔偿给毛吉军,扣减丰雷雷支付的32000元,其还应支付18784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吉军各项损失合计420000元,扣减已经理赔的120000元,下余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丰雷雷赔偿原告毛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219840.5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2000元,下余1878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丰雷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