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李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41号原告:郭金锋,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君悦华府*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永红区友谊路。负责��:曲树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军,男,1974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同江市青河乡永祥村。原告郭金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1873.94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7397元【医疗费39573.9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0480元(41天×80元×2人)+(49天×80元)、误工费39150元(261天×15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2.4元(17152元×12年×20%÷2人)、鉴定费及差旅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658.3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失费要求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124658.3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37397元,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要求被告李传军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黑DT44**号出租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同江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郭金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传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入院41天支付医疗费39573.94元,李传军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一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匡算2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据后,按照保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因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该起事故所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该费用应在剔除了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如该赔付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50元/天的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予计算。3.护理费:受害人经治医院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误工证明、收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同误工费)/或者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支付凭证,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于商业险内承担。4.误工费:受害人经治医院确定误工时间,伤者单位劳资部门;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于商业险内承担。5.根据伤者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户籍确定相应费用,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于商业险内承担。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鉴于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属无据主张,请人民法院不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给予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李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传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传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1份、病历1份、更正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9573.94元。3.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一日可行终结,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个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二次手续费匡算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3000元。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做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60元。5.户口本、社区证明2份、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儿子郭禹辰6周岁,一直在同江市幼儿园接受教育,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6.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长年前城镇打工,月工资4500元,应按此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因其未能提供原告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六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同江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传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李传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郭金锋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9573.94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按法医鉴定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标准给付4500元【(41天×50元)+(49天×50元)】;营养费按法医鉴定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1800元(60天×30元);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误工时间261天,原告以此时间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每月按45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请求不当,本院酌情考虑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0880元(261天×80元)、伤残赔偿金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20%为96812元(24203元×20年×20%);郭禹辰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定残时其子郭禹辰六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为20582.4元(17152元×12年×20%÷2人);交通费16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按法医鉴定匡算为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13408.34元,此款未超过被告李传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传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金锋承担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金锋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金锋赔偿款93408.34元的30%即28022元。原告郭金锋承担93408.34元的70%即6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收取22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负担30%即1581元,由原告郭金锋负担70%即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孙海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