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施林泉与施志坚、郭小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泉,施志坚,郭小风,施志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7524号原告:施林泉,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志坚,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郭小风(曾用名:郭玉凤),女,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施志岗,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林泉与被告施志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小风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施志岗为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林泉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