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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363号原告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浦园村*幢***室。法定代表人许玉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浦洲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福祥,总经理。原告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下称天九事务所)与被告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沃思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九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九事务所诉称,2014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任珉合同纠纷一案,约定按损失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并另支付调查费3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代理职责,被告应按约支付4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2000元,尚欠代理费20000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之日起至给付日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应按照争取财产利益损失总额20%支付律师代理费,另需支付调查费3000元。2、收条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并取得执行款21万元。3、手机微信截屏共3份、照片1份,载明本代理人通过微信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富祥微信号×××交流,被告同意调解取得最后一笔执行款并执行完毕;照片证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分4次共汇款给被告16万元。时间上与微信截屏相互印证。被告沃思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沃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参加与任珉合同纠纷一案,并按损失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另支付调查费3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代理职责,并为被告取得执行款21万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代理费4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2000元,尚欠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职责,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物事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沃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