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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道强与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史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强,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史长喜,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066号原告:周道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史长喜,总经理。被告:史长喜,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陈斌,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周道强与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史长喜、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强、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史长喜、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史长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3%,由被告陈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公��是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在公司盖的,故该借款应由史长喜偿还。被告史长喜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包括5000元的费用),打借条时扣了60000元的利息。该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斌辩称: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二个月的利息60000元,史长喜当时借钱的目的是想购买湖北广大科技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故由史长喜借款,我进行担保,但当时没有盖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借条上的公章系其事后到公司自己加盖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后加盖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经该公司和担保人陈斌同意,故对该证据要求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史长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道强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史长喜向原告周道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为史长喜,由被告陈斌担保。原告周道强在向被告史长喜交付借款时扣除了60000元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周道强自己在借条上加盖了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周道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史长喜向周道强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周道强向史长喜给付了现金,史长喜向周道强出具了借据。因此,周道强、史长喜之间的民��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20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0000元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0000元,被告史长喜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史长喜为借款自愿给付原告周道强5000元借款费用,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约定利息,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高出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史长喜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斌对借款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因其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三被告均辩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原告事后自己到公司加盖的,该借款是史长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借款应由史长喜个人偿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周道强承认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事后自己加盖的,但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陈斌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陈斌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史长喜偿还,被告湖北鑫缘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长喜偿还原告周道���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陈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道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史长喜、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凃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