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明胜与陈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胜,陈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107号原告:胡明胜,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胜与被告陈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陈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被告陈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545.8元;2.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6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新安江路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建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了款项280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1时29分,被告陈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新安江路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明胜于当日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挫伤,头面部皮肤擦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手及右小腿外伤。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1788.26元。事发后,被告陈建国共垫付2807元���另查明,根据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明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因原告胡明胜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明胜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36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明胜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胡明胜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3638.52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国,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常熟市宏丰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膜袋吹塑、纸塑、包装袋、衣架、拉链、纽扣、衬板生产、销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原告胡明胜于2015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操作工。事故后,单位未再支付其工资。胡明胜与妻子罗德义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女儿胡某;胡明胜的父亲胡腊狗(×××)与母亲胡翠娣(×××)生育儿子胡明胜、女儿胡秀珍。胡明胜的妻子罗德义为智力残疾2级,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罗德义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788.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99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38.52*80%计2910.8元,车损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发票核实下来为20831.26元,并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17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3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妻子的不予认可、其他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85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国对具体费用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残疾人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工资记录本、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法医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陈建国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胡明胜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788.2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补充营养性质的费用,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能主张营养费,否则属重复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40元(2340元+43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980元(111元/天*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20年*10%)。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至事发一直在常��工作,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866元(其中父亲6368元、母亲21611元、妻子52866元、女儿2643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331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告主张2910.8元(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按照被告承担75%的责任划分,认定为2728.89元(3638.52元*75%)。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定损额为8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明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788.26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28.89元、车损850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7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150元,合计24788.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4788.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4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53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损8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850元,合计12085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823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75%的比例承担,计51178.7元及鉴定费2728.89元,合计5390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757.59元。被告陈建国诉前垫付的280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被告陈建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明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4757.59元,扣除被告陈建国诉前垫付的2807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7195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建国人民币2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98元,由原告胡明胜负担325元,被告陈建国负担973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芸 来自: